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1621民初2684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川川,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茜茜,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90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卿某某、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川川、莫茜茜、被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卿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万元;2.被告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卿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20年,被告卿某某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线路工程的工作,尚欠原告工资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卿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劳务费10万元的欠条,被告段某某自愿为该笔欠款担保,担保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而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卿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段某某辩称,本案的第一被告卿某某才是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被告段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只起见证作用,不属于连带担保人,依法不应当对卿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年初到2022年年底,原告到被告卿某某承包的湖北黄冈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鄂州220KV送出拆迁工程、孝感电场110KV送出线路工程等项目上从事组塔、放线工作。2022年年底,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卿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工资10万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卿某某欠陈某某10万元工资,段某某担保,卿某某无能力还陈某某10万元,由段某某支付,担保期限2023年1月1号到2025年12月30日之内。欠钱人:卿某某担保人:段某某收钱人:陈某某”该欠条上还附有卿某某、段某某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而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24年5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通话录音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陈某某受聘于被告卿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有欠条为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卿某某支付工资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条上书写的是“段某某担保,卿某某无能力还陈某某10万元,由段某某支付”,欠条中没有明确段某某对卿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担保属于约定不明确,段某某应该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资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段某某在卿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卿某某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卿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