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1602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甲,男,1973年2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现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3年3月1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3年4月17日被该分局释放,2023年4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勇,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莫川川,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2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川云、朱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甲及其辩护人莫川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21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甲与四川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某某公司)商讨合作生产肥料事宜,在川东某某公司内租场地,共同出资生产化肥,由周某某甲主管川东某某公司化肥生产、销售及质量检测等工作,同时负责提供化肥生产的配方。周某某甲在川东某某公司仅办理复合肥料生产许可证,未办理“复合氮肥(Ⅱ型)”和“复合颗粒氮肥(Ⅲ型)”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情况下,在渠县工业园的川东某某公司内,组织人员进行化肥生产,并标注“艮多旺”、“博冠”、“邦博”名称。公司业务员唐某某戊(另案处理)、王某某戊(另案处理)负责按公司要求在各自片区进行推广销售,销售给杨某某、赖某某、王某某丁、陈某某丁(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一级经销商。
经查,涉案化肥包装袋标注厂商、厂址等与实际不符,也未进行质量检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查获未销售化肥67吨,金额80,450元;从王某某丁处查获未销售化肥18吨,金额20,228元;从川东某某公司查获未销售化肥5吨,金额4,800元。以上共计查获未销售化肥90吨,金额105,478元,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并抽检。经检测:“复合氮肥(Ⅱ型)”和“复合颗粒氮肥(Ⅲ型)”总有效成分不符合对应的Q510300BBH002-2020、Q510300BBH001-2020质量标准,系不合格产品。
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甲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目前,周某某甲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自首需要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甲是主动到案,但在前期公安机关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认定自首。
被告人周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意见为:1.其产品都是检查了的,各个企业综合资质都不具备检测微量元素的资质,对公安的抽样有异议,抽样的数量太少,未按照国家标准抽样,不认可有100多吨不合格;2.其在公安、检察院的每次口供都是一致,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是投案自首,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宽大处理。
辩护人莫川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周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且在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就已经如实供述了相关问题,应当认定为自首;2.周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其未造成严重后果,已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涉的化肥是以氮肥的价格低价销售,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合理使用,并不会造成严重后果,案涉化肥虽然存在违法行为,但其后果并非严重,也未造成直接损失。3.周某某甲社会危害性较低,系初犯、偶犯,无再犯可能性,对其可以适用缓刑。4.被告人周某某甲已积极退赃,恳请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甲与四川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某某公司)商讨合作生产肥料事宜。约定在川东某某公司内租场地,共同出资生产化肥,由周某某甲主管川东某某公司化肥生产、销售及质量检测等工作,同时负责提供化肥生产的配方。周某某甲在川东某某公司仅办理复合肥料生产许可证,未办理“复合氮肥(Ⅱ型)”和“复合颗粒氮肥(Ⅲ型)”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情况下,在渠县工业园的川东某某公司内,组织人员进行化肥生产,并标注“艮多旺”、“博冠”、“邦博”名称。公司业务员唐某某戊(未起诉)、王某某戊(未起诉)负责按公司要求在各自片区进行推广销售,销售给杨某某(未起诉)、赖某某(未起诉)、王某某丁(未起诉)、陈某某丁(未起诉)等一级经销商。经查,涉案化肥包装袋标注厂商、厂址等与实际不符,也未进行质量检验。
案发后,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在川东某某公司查获未销售的化肥5吨,价值4,800元;在杨某某处查获其从川东某某公司以80,450元购买的化肥67吨;在王某某丁处查获其从川东某某公司以20,228元购买的化肥18吨。以上共计查获川东某某公司已销售化肥85吨,销售金额100,678元。该分局依法对上述肥料进行查封并抽检。经检测:“复合氮肥(Ⅱ型)”和“复合颗粒氮肥(Ⅲ型)”总有效成分不符合对应的Q510300BBH002-2020和Q510300BBH001-2020质量标准,系不合格产品。
同时查明,周某某甲在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与川东某某公司合作期间,共计领取川东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7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甲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后未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24年9月26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周某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7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延期立案决定书、广安区农业局关于伪劣化肥的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户籍证明,查询党员信息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邓启成与佘某某微信转账记录、《关于涉案肥料对农作物影响专家意见》、征询专家意见的函,检验检测报告两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流托运单、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化肥统计表、涉案肥料备案登记查询情况、企业标准、备案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卢某某)、对川东公司被查封的伪劣肥料价值计算情况说明、证明、扣押决定书、转账回执、扣押清单、周某某甲工资调查情况、四川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周某某甲工资发放记录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清单、转账记录,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抽样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熊某某甲、黄某某甲、张某某甲、熊某某乙、罗某某甲、张某某乙、王某某甲、张某某丙、张某某丁、佘某某、黄某某乙、罗某某乙、刘某某甲、王某某乙、周某某乙、陈某某甲、周某某丙、闫某某、赵某某甲、苏某某、周某某丁、张某某戊、董某某、曾某某、熊某某丙、胡某某甲、胡某某乙、朱某某甲、周某某戊、李某某甲、周某某己、周某某庚、周某某辛、李某某乙、冯某某、田某某、祝有权、李某某丙、张某某己、胡某某丙、叶某某、龙某某、陈某某乙、刘某某乙、赵某某乙、赵某某丙、宋某某、岳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丙、魏某某甲、唐某某甲、廖某某、魏某某乙、唐某某乙、唐某某丙、牛某某、罗某某丙、滕某某、符某某、周某某壬、陈某某丙、赵某某丁、汪某某甲、吕某某、朱某某乙、刘某某丙、文某某、杨某某、赖某某、王某某丁、陈某某丁、代某某、卢某某、杜某某、罗某某丁、向某某、唐某某丁、汪某某乙、胡某某丁、唐某某戊、王某某戊,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公安机关对案涉化肥抽样检测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抽样的问题。公安机关聘请安徽省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抽样的肥料原料进行了鉴定,聘请成都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川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固定生产配方计算各有效成分含量占比进行鉴定,聘请四川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川东公司生产的肥料质量分数及含量鉴定,鉴定结论均为不合格,有效成分含量不能达到质量执行标准Q510300BBH002-2020、Q510300BBH001-2020。公安机关的抽样检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甲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在前期公安机关讯问时均未供述其生产、销售的肥料存在不合格情况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已在文某某等人处掌握了该犯罪事实后方如实供述,故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甲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周某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7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周某某甲持有的honor手机一部、vivo5G手机一部及其他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