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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XX废品收购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璐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8日 5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尹XX受雇于被告XX废品收购站,2021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XX废品收购站维修机器时受伤。

原告尹XX受伤后,于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29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14,125.3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粉碎性凹陷性恶额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颅内积气、鼻骨骨折、右侧额部皮下血肿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骶椎骨弓骨折、腰骶棘突骨折、右眼眼挫伤、左眼眼睑畸形、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眼眶骨折、右眼角膜上皮脱落。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三月。

2021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26日,原告尹XX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7,955.63元。出院医嘱建议尽快来我院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合理膳食、加强营养,适当运动。

原告尹XX于2021年7月22日在塔城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3.8元,于2022年5月9日在塔城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00元。

2022年1月17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尹XX于2021年6月因全身多发伤在我科手术治疗,术后因活动姿势受限,无法进行牙齿缺如手术治疗,目前骨折愈合可,建议口腔继续治疗。

原告尹XX分别于2021年10月15日、2022年1月18日在新疆军区总医院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9.9元、204元。

2022年2月25日,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患者姓名尹XX,证明“患者因外伤至右侧眼眶,口唇皮肤裂伤1小时,于2021年6月6日18时24分,接120指挥中心电话:三工村煤场有一外伤患者需出诊,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实际地点为塔城市XX赵XX废品收购站5号门头”。

2022年1月20日,原告尹XX自行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评估、伤病关系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980元。2022年2月18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22]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1、尹XX本次事故致右眼眶多发性骨折,致右眼视神经损伤萎缩遗留视力无光感。伤残属于捌级(VIII级);2、尹XX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附件骨折术后,伤残属于玖级(IX级);3、尹XX右侧额骨凹限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部皮下血肿,硬脑膜破裂行开颅手术后,伤残属于拾级(X级);4、尹XX本次事故致5、4、3、2+4缺牙(伍颗牙齿),需行种植牙加烤瓷牙共同修复,加上其他费用共需要医疗费30000(叁万元)人民币;5、尹XX胸腰椎骨折内固定取除手术,需医疗费13000(壹万叁仟)元人民币;6、尹XX后期需行右眼眼内容物剜除+义眼台植入术。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后为准。但在可调解情况下,参照目前医院实际收费标准:评定后续费用需约30000(叁万)元人民币;7、尹XX伤后误工期限需210(XXX佰壹拾)日;护理期限需90(玖拾)日;营养期限需90(玖拾)日。

另查明:原告尹XX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8月6日、8月8日、8月27日、11月10日、12月16日、2022年1月20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龙庭宾XX、乌鲁木齐市高新XX(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博悦商务宾XX因住宿花费5,103元。

原告尹XX因就医分别于2022年1月15日、2022年1月19日产生其与刘XX火车交通费696元。因就医花费160元购买了军用床。

庭审中,原告尹XX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其支付了220,000元。

被告XX废品收购站经营者赵XX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消费4,000元、转账3,000元,于2021年8月8日向原告尹XX转账40,000元,于2021年6月17日向原告尹XX转账40,000元,于2021年8月5日向原告尹XX转账30,000元,于2021年8月18日向原告尹XX转账30,000元,于2021年8月19日向原告尹XX转账10,000元、5,000元,于2021年8月5日向刘XX转账10,000元,于2021年10月27日向刘XX转账15,000元,于2021年10月30日向刘XX转账40,000元,

2022年3月29日,塔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塔市劳人仲字【2022】2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原告尹XX于2021年5月起应聘到被告XX废品收购站工作,每日工资200元,伙食费20元,工资随时可以发放。同时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裁决驳回申请人尹XX要求确认与XX废品收购站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提交的塔城市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一张、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银行打款记录,被告提交的中国XX银行流水单、微信转账记录、购买火车票的订单、塔城地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XX废品收购站自认原告受雇于收购站,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故综合来看,应当认定尹XX和XX废品收购站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事发前,尹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应当做到谨慎注意义务,在维修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存在一定的责任,而XX废品收购站亦应当尽到对劳务活动的监督、指导、管理和控制义务,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XX废品收购站对尹XX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尹XX自身承担30%的责任。秦X系XX废品收购站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的是收购站,故秦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尹XX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事项:

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元(2021年10月13日)和400元(2021年10月15日),均为门诊预存交款收据,非正规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本院核算相应票据,共计182,808.6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支持其43,040元(160天×269元/天);

3.护理费,结合医嘱,本院支持其10,760元(40天×269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结合医嘱,本院支持1,800元;

6.残疾赔偿金263,494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父母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因残疾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而残疾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发生才是抚养费发生的基础,伤残鉴定是伤残事实发生的法律手段。故应以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为基准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是2022年2月18日,则原告两儿子的抚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长子尹XX出生,则被抚养期限为3个月,即25,724元/年÷12个月×3个月×35%÷2=1,125.4元,次子尹XX出生,则被抚养期限为14年零1个半月,即25,724元/年÷12个月×169.5个月×35%÷2=63,586.5元;

8.后续医疗费73,000元,为减少诉讼资源,本院认为该费用符合目前医院实际收费标准,予以支持;

9.鉴定费3,980元,其中的三期费用78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因有医嘱,对该三期费用本院遵医嘱,故对该780元,本院不予支持,支持3,200元;

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可以确认696元,虽然原告提供的500元车票没有姓名和时间,但根据原告到乌鲁木齐住院及检查次数,本院认为,该500元交通费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支持,交通费合计为1,196元,对其主张过多交通费因无票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

11.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及检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21年8月6日420元、8月8日420元、8月27日129元,2022年1月20日400元,合计1,369元。餐饮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军用床16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住院情况,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其必要花费,应予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0元。

综上,原告以上1-11项损失合计为:650,339.5元,XX废品收购站应承担650,339.5元×70%=455,237.65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465,237.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7,000元,被告XX废品收购站尚须向原告支付238,237.6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废品收购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XX各项损失合计为238,237.65元。

二、驳回原告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7.43元,保全费3,607.43元,邮寄费220元,合计8,814.86元,由被告XX废品收购站负担6,171元,原告尹XX负担2,64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刘璐专职律师,南开大学法律本科,2007年毕业即从事法律工作,一直至今十六年,2014年起从实习律师做起至今,有丰富的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塔城
  • 执业单位: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4220********2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