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秦某提交的借条中有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签名及甲科技公司公章,秦某亦将借款10万元转至孙某账户,完成了借款的支付义务,本案系以甲科技公司名义借款,故秦某主张与甲科技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即使公司章程未授权孙某对外借款的权利,但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管理使用,对秦某没有约束力,以孙某的银行账户接收借款以及借款如何使用,均不能排除公司的还款责任。而关于利息争议,秦某的主张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与借条约定一致,法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