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斌,男,1975年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职工,住新田县龙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旺,湖南*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晴,男,1966年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私营企业主,住新田县龙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锋,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斌与谢*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自愿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原告谢*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旺、被告谢*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沈宇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新田县龙泉镇**路南面地产等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的妨碍;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拖欠的租金及利息(租金应当按每年36,000元计算,利息以年利率4.35%予以计算);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在原新田县国土局合伙购买国有土地一宗,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伙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明确了原告占被告在该宗土地使用权所属份额的50%;还签订了《工业南园厂房租用合同》(以下简称"租用合同"),约定租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28,000元。该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年租金36,000元,且被告又继续续租了一年,被告支付租金36,000元。2018年9月1日后,谢*晴以谢*斌购买土地时未出资为由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谢*斌对该土地所有权问题诉讼至法院,经新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2020)湘1128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2022)湘11民再6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谢*斌的合法权益。原告已于2021年8月30日在新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取得了《不动产权证》,证号为湘(2021)新田县不动产权第0007830号、0007832号。但谢*晴目无国法,编造各种理由强行占用谢*斌的合法财产,既不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又不准谢*斌将自己合法财产予以出租,霸占合法财产至今。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谢*晴辩称:一、被告有权对案涉不动产利用,谢*斌要求排除妨害、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合同及事实依据理由是:(一)谢*晴对案涉不动产享有物权,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按份共有人。案涉不动产位于新田县龙泉镇**路南面,谢*晴持有的湘(2023)新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191号不动产权证载明,谢*晴持有比例为21.265%。对于地上厂房,是谢*晴与谢*斌共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虽然对于厂房并未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但是谢*晴系合法的物权人。1、谢*晴对不动产的利用系行使其合法权利,谢*斌要求谢初睛排除妨害的请求与客观事实情况严重不符,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三百条之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谢*晴有权对共有物进行管理,包括对共有物的保存、使用、改良与修缮等行为,其他共有权人无正当理由无权干涉谢*晴的管理行为。同时,谢*斌的权利也未受到影响,厂房和仓库的现实使用情况足以证明,谢*晴严格基于所持有的不动产份额利用该不动产,厂房和仓库闲置区域较大,并不会影响其他共有权人的按份共有权的实现。谢*斌声称谢*晴强行占用其财产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不予采信。2、按份共有人之间未达成支付租金的合意,谢*斌要求谢*晴支付租金明显缺乏法定和合同依据,《租用合同》约定租期为至2017年8月30日止,谢*晴支付了全部房租,现该《租用合同》已经履行终止。双方并未续签新的书面租用合同。根据谢*斌提交的“(2019)湘1128民初13号案庭审笔录”中可证明,双方对后续问题并未达成合意,自此收取租金已经丧失了合同基础,按份共有人之间相互收取租金也无法定依据。故谢*斌对共有物的合理使用无需给付其他按份共有人租金,谢*斌要求给付租金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二、案涉共有物未分割且无法进行强制分割,共有人也没有对权利区域做出约定。谢*晴作为按份共有人,权利及于标的物的全部。原告曾起诉要求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分开管理,(2020)湘1128民初604号、(2022)湘11民再6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问题作出判断,驳回了谢*斌该项请求,在此不再赘述。“(2019)湘1128民初13号案庭审笔录"和起诉状可知,谢*斌并未使用过该厂房,更谈不上对厂房和仓库的日常管理、修缮出资,都是谢*晴在使用、负担维持厂房和仓库运转所需的日常开销。同时,根据《租用合同》约定由谢*斌承担“315千伏安”变压器及用电线路的85,000元至今也未支付。三、谢*斌滥用权利,甚至通过违法手段阻碍谢*晴行使权利,因此其自身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即民事主体应该正当地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谢*斌虽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但从始至终从未有过合理利用案涉标的物的意愿和行为,实际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共有权。在谢*晴对标的物进行合理使用时,又百般阻挠,甚至通过纠结多人采取开小车堵门、雇佣挖机堵住厂房主要通道等非法手段,以及向新田具市场监督局诽谤谢*晴所生产的大米掺有有毒物质、严重致癌物等恶意行为,给谢*晴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权侵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根据民法典关于防止损害扩大原则的规定,谢*斌一的以上行为无疑是激化双方矛盾,导致如今的局面,还会扩大损失部分。对谢*晴所造成的损失,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四、谢*斌无权主张按份共有权的任何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案涉标的物的不动产权证上之所以会有谢*斌的名字,系新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公职人员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纵容刘*冒充谢*晴签名,随意变更权利人登记。因此,谢*斌根本就不具备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主体身份,更谈不上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他人的不动产提出起诉状里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谢*斌与谢*晴系案涉不动产的按份共有人。2008年12月4日,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向社会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新国土资告[2008]006号),决定挂牌出让位于新田县龙泉镇北临**路、西临支二路、东距双碧街56米、宗地编号1号,出让面积为10,780m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宗地)。谢*斌、谢*晴及案外人周加良、徐校运经商议决定购买该宗土地,四人最终购得该宗土地。2008年12月29日,谢*晴、案外人周加良(受让人)与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案涉宗地,受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已进行整体开发建设,不得以纯土地进行分割转让。2011年9月28日,谢*斌(乙方)与谢*晴(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与周加良合伙在新田县国土局购买的案涉宗地,性质为国有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甲乙双方根据与案外人周加良购地时的合伙协议,二人共同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42.73%即4.606m2,案外人周加良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57.27%即6,174m2;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土地使用权的42.73%即4,606 m2,在双方另行分配前(包括土地上的房屋及基础设施、自来水)是双方共同出资建设所有,即各占50%;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以谢*晴名字出现,但如需增加原告谢*斌或家人的名字,所需要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各出50%);如乙方转让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在同等价格上应该转卖给甲方,如甲方今后需转让自己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在同等价格上应该转卖给乙方;甲乙双方在合伙的土地上开发建设与利用,双方各自在生产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概由经营方负责;……。”欧光勇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9月28日,谢*斌(共建人、甲方)与谢*晴(共建人、乙方)签订《租用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新田县工业园由甲乙双方合作购买土地并共同开发建设好的厂房一幢及附属设施一并作价租赁给乙方使用(厂房前面未开发的土地由双方共同负责经营,不在本合同内);二、租期6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三、每年租金56,000元,其中由乙方付给甲方28,000元,第二年以后年度租金在当年的9月1日前由乙方付给甲方;四、租用工业园区厂房财产:厂房一幢面积约800 m2,生产辅助用房5间面积约100 m2;……;七、双方共同添置的“315千伏安”变压器及用电线路,属双方共同建设……在合同终止后由甲方补贴乙方85,000元后属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谢*晴租用该厂房开办米厂,欧光勇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7年8月31日,谢*斌与谢*晴签订《租用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协商延长1年租期至2018年8月31日止。延长租期届满后,谢*晴仍使用该厂房至今,但自2018年9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2018年1月22日办理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权利人为:谢*晴、周加良,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周加良占57.27%,谢*晴占42.73%。谢*晴持按份共有不动产权证为湘(2018)新田县不动产权第000159号,土地使用面积4,606平方米。现谢*晴持有的湘(2023)新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191号不动产权证载明,谢*晴持有比例为21.265%。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前所签订并口头约定延长使用期限的《租用合同》的租赁关系终结,双方之间的租金已付清,后续双方并未再就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达成新的一致的协议,谢*晴亦未再继续使用案涉谢*斌的原租赁物。
2019年1月2日,谢*斌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请求判令谢*斌、谢*晴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本院以(2019)湘11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2019年8月12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以(2019)湘11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2020年5月9日,谢*斌作为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谢*晴作为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周加良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0)湘1128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以共有物分割纠纷判决结案,判决“一、确认由原告谢*斌占有被告谢*晴与第三人周加良按份共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0,780m2中被告谢*晴占有按份42.73%即面积4,606m2(位于新田县龙泉镇**路南面,不动产权证:湘(2018)新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15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50%份额,并由被告谢*晴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谢*斌办理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分户登记手续;二、由原告谢*斌(反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谢*晴(反诉原告)分割被告谢*晴与第三人周加良按份共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0,780m2中被告谢*晴占有按份42.73%即面积4606m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50%份额所欠付出资款22,657.11元,并从2008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计算利息至出资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谢*晴(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诉后,永州中院以(2021)湘11民终818号民事判决结案,后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申5643号民事裁定指令永州中院再审,2022年9月29日,永州中院以(2022)湘11民再66号作出民事终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21)湘11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8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在共有物纠纷案件审理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均载明:因谢*晴提出双方所签订的《租用合同》租金给付问题与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要求谢*斌另行主张权利或者进行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20)湘1128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永州中院(2022)湘11民再6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谢*斌与谢*晴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已经永州中院(2019)湘11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因共有物分割纠纷起诉的案涉不动产也已经永州中院(2022)湘11民再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最终判决,维持了本院(2020)湘1128民初604号民事判决。谢*斌的第一项诉请内容与其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写的内容也不一致,谢*斌主要主张的是关于租金的权益,且双方在之前的共有物纠纷中也对签订的《租用合同》要求另行主张或协商,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而双方认为本案应以排除妨害纠纷进行审理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作出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新田县龙泉镇**路南面地产等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的妨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谢*斌提出的判令谢*晴给付原告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拖欠的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双方并未就《租用合同》所涉及的案涉不动产的租用问题达成新的协议,同时,谢*斌亦认可双方之前的租金已付清的事实,同时,谢*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谢*晴仍占用该租赁物。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谢*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