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11民初4438号
原告:李*辉,女,1970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颜*文,男,1980年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虎踞镇
被告:谭*见,男,1971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网岭镇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健,湖南*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类法律文书、进行重新鉴定,提起上诉等。
原告李*辉与被告颜*文、谭*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被告谭*见、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文、谭*见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2,645.27元;2.判令被告中国**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7日7时许,被告颜*文驾驶被告谭*见名下,牌号为湘B***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湘新线由北往南行使至"栗山社区"路段,与相对行驶的谭*湘驾驶的牌号为渊B***9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排搭乘李*红及原告李*辉)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1天,共花费医疗费320,136.36元。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201天,营养期为201天,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96.26元。经查,被告谭*见为湘B***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株洲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标》计算明显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0.31系数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营养费、其他赔偿项目明显高于湖南省赔偿标准。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应当以最终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没有提供正规发票,除扶手架和轮椅车外其他均为非必要用具,不属于赔偿范畴。医疗费以门诊、住院治疗发票据实统计为准;2.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反映,保险投保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被告谭*见辩称:谭*见垫付了40,000元住院费应予扣除。其购买保险时是明确要求购买不计免赔的,但直到出了事故后才知道没有购买该险种,这是保险公司的套路。
被告颜*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7日7时,被告颜*文驾驶登记在被告谭*见名下牌照为湘B***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泥土搅拌车)行驶至"栗山社区"路段,与相对行驶的谭*湘驾驶的号牌为湘B***9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排搭乘李*辉、李*红)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李*红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文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泥土搅拌车)在通行条件不佳,需占用对向车道通行且遇对向有来车时未停车让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谭*湘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辉及李*红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辉于当日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106天。于2021年5月13日转入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6天。于2021年6月28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又于2021年7月19日回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于2021年8月16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201天,期间产生门诊费6994.03元、住院费311,572.11元,以上合计318,566.14元。被告谭*见垫付了住院费用40,000元,被告中国**株洲市分公司垫付了住院费用114,390.2元。被告颜*文驾驶的湘B***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20年6月16日在被告中国**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22年3月25日,经原告申请,委托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31日出具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辉左侧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左侧股骨髁撕脱骨折及髌骨骨折并左髌股关节脱位并髌股下极缺失致左膝关节功能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左侧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及左足背及左小腿皮肤套脱伤致左踝关节功能已构成九级伤残;左2-8肋多段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240日、护理201日、营养201日;3.被鉴定人后续需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的诊疗项目,所需费用为8000元左右。上述鉴定费为2496.26元,由原告支付。
又查明,案涉车辆实际归被告谭*见所有,被告颜*文为被告谭*见雇请的司机。
再查明,本次事故中的李*红、谭*湘已自愿放弃了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李*辉与谭*湘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辉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谭*湘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发票、购买记录、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如何确认?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
1、医疗费:门诊6994.03元十住院311,572.11元=318,566.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1天=20,100元;
3、营养费50元/天×201天=10,050元;
4、后续治疗费8000元;
5、伤残赔偿金44,866元×20年×0.33=296,115.6元;
6、精神抚慰金33,000元;
7、误工费41,321元/年÷365天×240天=27,169.97元;
8、护理费50,333元/年÷365天×201天=27,717.62元;
9、交通费201天×20元/天=4020元;
10、鉴定费2496.26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28,294元/年÷5人×5年+28,294元/年÷5人×7年)×0.33=22,408.85元;
12、残疾辅助器具2222.19元。
以上损失合计771,866.63元。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计356,716.1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8,000元的限额。第5-11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计415,150.49元,已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80,000元的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为573,866.63元。
(二)本案被告民事责任确定的问题。李*红、谭*湘已自愿放弃了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付,系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颜*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确定责任比例为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就是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颜*文为被告谭*见提供劳务,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谭*见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谭*见名下案涉湘B***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本案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株洲市分公司需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99,706.64元(18,000+180,000+573,866.63×70%),扣减被告谭*见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和被告中国**株洲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14,390.2元,还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45,316.44元。被告谭*见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国**株洲市分公司进行理赔。审理过程中,虽被告中国**株洲市分公司辩称“因案涉湘B***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免赔率15%。"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案涉免赔率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但被告中国**株洲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国**株洲市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辉赔付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45,316.44元;
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6元,减半收取6113元,被告颜*文、谭*见共同负担3231元,原告李*辉负担2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