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泽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0日 24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725民初194号
原告:岳**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湖南*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
负责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男,该公司外联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与被告*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周*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07818元及自2017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特公司与*通公司签订编号为STZ0917008的双室炉燃烧及辅助系统采购合同,*通公司向*特公司购买设备一套,总价款122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前,*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竣工安装、培训等义务。截止2020年4月20日,*通公司共计支付货款912182元,尚欠货款307818元,经*特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通公司辩称:1.*特公司存在逾期7日完成安装调试的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35000元;2.*特公司交付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标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122000元及因设备性能未达到要求所造成的超标气耗经济补偿28818元,该款应在货款中扣除;3.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通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热不奋在途期付款行为 故请求驳回*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聚依法提交中证据,举院组织当事大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岳阳市中讯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特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将所订购设备全部运送到约定地点;2.*特公司设备竣工报告1份,拟证明*特公司已将符合约定质量的设备进行安装、并进行了竣工验收,*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设备竣工报告中签字"使用正常";3.*通双室熔炼炉培训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特公司已按要求对*通公司员工进行了技术培训;4.律师函及顺丰速运邮寄单,拟证明*特公司向*通公司催收货款,*通公司无故拖延支付;5.2021年11月2日对账函1份,拟证明*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通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货物运输合同是由*特公司与岳阳市中讯物流签署的,没有签订运到的期限,无法证明货物于2017年9月5日送达至*通公司,且送达后没有经过*通公司签字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没有*通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因为双室炉炼炉培训记录没有*通公司签字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特公司没有收到律师函;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可对账函中*通公司已支付的金额,对欠款金额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为*特公司与岳阳市中迅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并未载明承运货物送达的时间,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虽然没有*通公司的签字,经庭审确认,设备竣工报告中施工负责人及用户负责人均为*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且该证据显示的竣工交付时间与*通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特公司交付安装后对*通公司工作人员组织培训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特公司向*通公司催收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通公司对证据5中其已支付的金额无异议,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对*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通公司关于双室炉燃烧及辅助系统设备验收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特公司认可其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同意扣除货款150818元;2.合同竣工结算确认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实际确认的金额是1034182元。*特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特公司的公章是被迫加盖;对证据2有异议,因*特公司明确载明不同意上述金额,故不应以审定合同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经审查,证据1中的公章由*特公司加盖,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迫盖章,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通公司向*特公司发函要求在货款中扣除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违约金及损失共计15081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通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未说明该结算确认表的结算时间,且*特公司在结算确认表中明确载明不同意结算金额,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特公司与*通公司签订编号为STZ0917008的双室炉燃烧及辅助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及日期,合同金额共计122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质量标准及验收“3.质量验收:按本合同质量标准进行验收,设备需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性能测试,以性能测试结果作为最终验收结果之一,2017年9月5日交货,2017年10月10日完成安装调试,2017年10月30日交付使用。4.质量异议处理:如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退货,甲方需在验收完毕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货物符合约定。乙方若对甲方检验结果有异议
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3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则以甲方检验结果为处理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结算方式“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试运行达到三包期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签署最终验收合格证明。乙方提交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原件并书面确认双方无异议的质保金结算金额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合法财务收据支付质保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2.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按5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甲方无故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1‰/天计,累计不超过逾期金额10%。”。2017年11月6日,*特公司设备安装竣工,2017年11月8日至10日,*特公司对*通公司工作人员组织了双室熔炼炉培训。*特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设备竣工报告1份,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2017年11月6日;施工负责人:向和平”,同年11月10日,*通公司的用户负责人赵斌南反馈信息处载明"使用正常"
2019年9月10日,*通公司向*特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载明“按合同约定,熔化率和天然气单耗未达到性能保证值,贵司需免费整改并支付合同总价的10%(122000元)作为违约赔偿。该设备安装运行后一直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气耗一直高居不下,对我方造成损失,贵司虽安排整改但效果不佳,针对本次验收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按投产运行产量及本次超标气耗折算为经济补偿共计28818元。以上合计扣款150818元,将在本次结算款中扣除。”,*特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函中加盖公章。
2020年3月10日,*通公司向*特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载明“实际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
另查明,*特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通公司出示发票2份,金额共计1220000元。*通公司先后于2017年6月23日、10月12日、10月16日、2020年4月17日、4月20日共计向*特公司付款912182元。2021年11月8日,*特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向*通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催收尚未支付的欠款3078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特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行为;二、*特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特公司认为其于2017年9月4日通过岳阳市中迅物流将货物运输至*通公司,并当庭认可案涉设备于2017年11月6日竣工,并于同年11月10日安装验收,晚于合同约定的2017年10月30日,*通公司对该时间予以认可,即认可延迟交付使用时间为7天,系对于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认定*特公司逾期交付7天,*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35000元(5000元/天×7天)。
关于争议焦点二,*特公司主张*通公司怠于验收,应视为货物符合约定;*通公司主张*特公司提供的货物产品技术及能耗不符合合同约定。现*通公司、*特公司均认可货物于2017年11月6日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如验收不合格,*通公司应于2018年11月16日前向*特公司书面提出。*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该日期前向*特公司书面提出验收不合格的书面异议,但*通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特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称天然气单耗未达到性能保证值,且安排整改效果不佳,应免费整改并支付违约金12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28818元,共计150818元。*特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盖章,视为对该工作联系函内容的认可,故认定*特公司认可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支付违约金、经济补偿共1508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故*通公司可扣除150818元的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特公司主张*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通公司主张其逾期付款系因双方未就货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通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特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确认了货物质量问题应扣除的货款,并于2020年3月10日向*特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确认了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应于该日期2020年3月10日支付所有货款。现*通公司尚未付清货款,视为违约,应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已超过10%,应按10%计算,故*通公司应按逾期金额的10%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特公司与*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特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且经双方结算,*通公司应支付货款,扣除*特公司逾期交付、质量问题应支付的违约金、经济补偿185818元(35000元+150818元)外,*通公司共计应支付货款1034182元(1220000元-185818元)。截止2020年4月20日,*通公司已支付912182元,尚应支付122000元,并应按1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122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
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2000元;
二、*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2200元;
(上述款项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05****
三、驳回岳**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计2959元,由岳**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69元,*通科技集体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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