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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主张存在劳动关系 应当就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举证 (李xx与xxxx有限

作者:王绍利律师时间:2023年12月05日分类:案例分析浏览:46次举报


关键词:股东 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通常途径为应聘和招工,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技能、素养进行考量,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薪资标准、福利待遇、劳动条件等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双方经合意建立劳动关系。鉴于李xx与xx公司投资与被投资的特殊关系,李xx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就双方达成了明确的成立劳动关系之合意举证;反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市xx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xx民终x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工。

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xx于2019年1月1日入职xx公司,任副总经理一职,负责xxx区域业务推广,月工资为底薪26000元加保险、绩效,共计33000元,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或支付宝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xx公司经常拖欠工资和业务报销费,没有为李xx缴纳社保,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6日,李xx以xx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李xx系xx公司股东,拥有实际控制权为由,认为李xx不具备劳动者的身份是错误的。李xx的股东身份不能否认其亦作为公司员工的身份。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xx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向李xx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拖欠工资的差额311000元;2.xx公司向李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3.xx公司向李xx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成立。2018年11月8日,原股东为陈某、郑某将股权转让给李xx、申x。其中,李xx持股比例为60%,申x持股比例为40%,申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李xx任监事。

xx称,xx公司系申x以10万元资金购买,其本人并未出资;申x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包括人事、财务,聘任李xx为该公司副总经理,约定月基本工资26000元,另有绩效和其他项目共计3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本人主要负责该公司在南方地区的资源渠道衔接,对公司的收益及如何分红并不清楚。xx公司称,李xx作为公司股东,不同于一般劳动者,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xx也有权自行决定使用公司公章;李xx所述公司支付给其劳务费实际是案外人看中公司的项目后,给项目注资,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一直没有盈利,故申x及李xx将该款项分割了。

2019年11月7日,李xx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x月x日作出京x劳人仲字[2020]第x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xx的全部申请请求。李xx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x月x日,李xx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被告为申x、xx公司。请求:1.确认xx公司2018年10月25日的企业变更登记行为无效;2.确认李xx在xx公司的股东资格无效。2020年x月x日,李xx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京xxxx民初xxxx号裁定,准许李xx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xx作为xx公司持股比例为60%的股东、监事,其对xx公司各项经营事务应享有实际控制权。李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以劳动者的身份为xx公司提供劳动,亦不能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用工关系,因此,李xx与xx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李xx提出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xx称xx公司由申x实际经营管理,xx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日常事务由李xx及申x共同决定;李xx认可其参与了公司的管理活动,但称其从未从xx公司得到分红,一直都是发放每月26000元的工资。在案证据显示,xx公司仅向李xx发放过一次26000元款项,标注为劳务收入。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李xx主张的金额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通常途径为应聘和招工,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技能、素养进行考量,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薪资标准、福利待遇、劳动条件等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双方经合意建立劳动关系。现李xx、xx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李xx自认其作为xx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日常业务的决策过程,鉴于李xx与xx公司投资与被投资的特殊关系,李xx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就双方达成了明确的成立劳动关系之合意举证;反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李xx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难以采信李xx的该项上诉主张。李xx要求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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