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蒙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5日 5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某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内220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指定辩护人张蒙,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21日至22日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在乌市某小区、某宾馆等处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自行车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张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在乌市某小区张福记麻辣烫门口,窃得被害人包鑫一辆黑色爱伦德牌自行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出售。
2、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乌兰浩特市鑫家福宾馆门口停车位,窃得被害人赵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经退还被害人。
3、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乌市某某小区某某号楼前,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白色格林豪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经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对于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