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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

发布者:张蒙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5日 5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魏某、宋某等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内220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

被告人陈某某

指定辩护人张蒙,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魏某、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宋某(未出庭)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希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金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5日19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科右前旗罕山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梅园路T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季某驾驶的蒙FE××**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和季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科右前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33mg/100ml。

2021年7月14日21时许,在乌兰浩特市××楼,被告人陈某某和魏某、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对方,陈某某用碎啤酒瓶子致魏某、宋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诉讼请求是:

1.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陈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842.60元,其中包括门诊费105.00元、误工费10723.80元(60天×178.73元/天)、护理费10723.80元(60天×178.73元/天)、营养费1500.00元(15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640.00元、复印费50.00元、面部祛斑整容费7000.00元、牙齿修复费12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诉讼请求是:

1.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陈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324.4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721.19元、门诊费1040.00元、误工费26809.50元(150天×178.73元/天)、护理费10723.80元(60天×178.73元/天)、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880.00元、复印费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人陈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6979.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294.70元、误工费7000.00元、护理费19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某赔偿。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魏某、宋某的经济损失,但表示目前无力赔偿。其辩护人张蒙提出的辩护意见:

1.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2.坦白,应从宽处罚;

3.陈某某处于独居状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不能直接与被害人进行沟通,但被告人家某系被害人并表达了赔偿意愿;

4.危险驾驶民事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互殴,持啤酒瓶子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判决宣告前,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本院维护其合理合法部分。

魏某合理合法部分为:医疗费105.00元(门诊费105.00元);误工费10723.80元(60天×178.73元/天);护理费1167.50元(10天×116.75元/天);营养费1500.00元(15天×100元/天);面部祛斑整容费7000.00元;牙齿修复费12000.00元;鉴定费2640.00元;复印费50.00元;合计35186.30元。魏某诉请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宋某的合理合法部分为:医疗费10761.19元(住院费9721.19元+门诊费1040.00元);误工费26809.50元(150天×178.73元/天);护理费7005.00元(60天×116.75元/天);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元/天);鉴定费880.00元;复印费50.00元;合计51505.69元。宋某诉请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季某的合理合法部分为:医疗费6294.70元(住院费2695.87元+门诊费3598.83元);误工费5361.90元(30天×178.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元/天);护理费1868.00元(16天×116.75元/天);共计15124.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94.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229.90元。

辩护人张蒙提出关于陈某某认罪认罚及陈某某危险驾驶民事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经济损失共计35186.30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共计51505.69元;

四、附带民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经济损失共计151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张蒙律师,内蒙古工业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现执业于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 凭借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兴安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2220********0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