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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在债务纠纷中的重要性

发布者:许浒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9日 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律师

被告:田某

被告: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

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某支付工程款85600元;2.判令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田某承担。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85600元”变更为“4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将其位于长兴太湖路老法院的“长兴县人力社保服务大厅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田某田某随即找到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将其中装修的木工部分分包给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7月便带领工人进场施工,田某挂靠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于同年8月1日与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若干份,同年11月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完成了木工部分的所有施工。2018年10月9日田某就木工工程量汇总与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账后确定了工程量为90万元。其后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又与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协商将工程量价款确定为885600元。田某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已付款为80万元,且田某的合伙人张某已向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42800元的欠条,余款42800元田某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未支付。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田某辩称,涉案工程造价为90万元,已付款80万元,2018年底涉案工程田某已移交张某,去年年底支付10万元时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诺只需支付10万元即可余款不再起诉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及田某了;张某承担42800元,若承担的话田某因为有合伙人故只承担42800元的一半,且应由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支付。

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辩称,田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无合同关系,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该支付、代付田某的款项已支付完毕;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张某协商涉案工程装修款为885600元,由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代付10万元,张某答应承担42800元,2021年2月10日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支付10万元时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诺剩下的款项42800元与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无关。请求驳回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A1订购合同、书柜采购合同、装饰工程合同;A2承诺书、木工工程量汇总;A3证明。

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为证明其辩驳,向本院提交了B1领款凭证(10万元);B2承诺书;B3欠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田某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名义与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总价为139000元的《订购合同》以及总计金额为448000元的《装饰工程合同》。2017年8月1日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与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书柜采购合同》,总价为150900元。2018年10月8日及10月9日经田某承诺、确认涉案木工总计工程款90万元,同时2018年10月8日田某承诺“等送审付工程款总数的80%,送审后如果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到位,由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先垫付总工程款80%(春节之前2018年12月30日前)。”

截止2021年2月10日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收到装修款80万元,同日案外人张某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欠付长兴县人力社保便民服务大厅维修工程42800元的欠条,同日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长兴县人力社保便民服务大厅维修改造工程余款42800元不再向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主张给付欠款,与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无关,直接向田某主张。现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认为余款42800元田某未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田某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装修工程造价经田某确认为90万元,后经协商为885600元,扣除已付款80万元,尚余85600元,因案外人张某承诺承担其中的42800元,余款42800元应由田某承担。关于田某主张的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曾承诺余款不再起诉,因田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某主张的因其有合伙人应只承担42800元的一半,因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因田某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时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未得到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的追认,对浙江长兴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支付原告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4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长兴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浒律师,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毕业,现执业于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许律师工作经验丰富,法学理论基础扎实,知识全面,从业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