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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证金是否属于资金占用?占用期间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发布者:许浒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9日 15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

上诉人吴X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吴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算至保证金全额退还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吴X垫付赔偿金后,双方之间的纠纷未解决,对吴X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系将两个法律关系中的事实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吴X90万元转入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系为保证双方合同的履行。2020年8月31日吴X已明确拒绝继续管理涉案工程,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当时应明确知道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之后该工程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独自施工完毕,故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2020年8月31日起向吴X返还保证金90万元。关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垫付赔偿金的问题,双方可另案处理,不影响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吴X及时返还保证金。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迟迟不返还保证金,应当向吴X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吴X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交纳保证金为其义务。二、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保证金在涉案工程中标后已交给建设单位,至今未退回,项目发生工亡事故后,吴X拒绝继续施工,也未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对吴X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一审中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返还保证金,但吴X应承担的损失金额应从中予以扣除。现吴X提起上诉,导致该保证金的返还再次拖延,其主张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同时,吴X的上诉请求浪费司法资源,且对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保留向吴X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间的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90万元,并自2020年8月17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保证金全额返还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吴X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之前认识,2020年7月,吴X通过微信向张X发送浙江政府采购网信息,将图影示范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告知给张X2020年7月24日,张X在微信中将公司名称告知吴X吴X张X“张X,标书做好点”,张X回复说“放心”。7月28日,张X将标书发送给吴X7月30日,张X告知吴X“投标费用3000元”,吴X通过微信予以支付,张X收款后说“谢谢老板”。2020年8月6日,张X告知吴X要交纳保证金。同月7日、10日、12日,双方继续沟通保证金事宜,其中在8月12日,张X“保证金落实到位了没”,吴X回答“后天”,张X又说“还差多少,不多的话公司帮你垫一垫”,吴X回复“要明天知道”。8月17日,张X告知吴X“风险保证金88万+履约保证金7.195万=951950元”,吴X当天汇款给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90万元。2020年8月27日,吴X通过朱XX叫陈XX到工地干活,当天下午,陈XX在拆除墙体过程中被砸伤死亡,吴X支付给陈XX家属5万元,后经司法所调解,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和陈XX家属就赔偿纠纷达成协议,8月31日,张X电话询问吴X这个工程怎么打算,吴X明确表示不做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X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案件中,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吴X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有委托吴X施工的意思表示,吴X张X说标书做好一点,张X回复放心,吴X支付投标费用后,张X说谢谢老板,吴X保证金不足时,张X表示公司可以垫付一部分,从张X的表述来看,该工程并非公司工程,而且,从吴X支付招投标费用、支付占工程总额大部分的保证金、事故发生当天支付死者家属5万元等行为来看,吴X的行为,也不符合通常的受托人的行为。综上,从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来看,双方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从而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由于吴X支付保证金给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希望能承接该工程,现因发生死亡事故,该工程最终未由吴X施工,而是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故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解除,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所取得的保证金应当返还。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为吴X向他人赔偿100余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已经另行起诉,在案件中不作处理。关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未约定保证金的利息,而且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吴X垫付赔偿金后,双方之间的纠纷未解决,并非无故不返还保证金,故对吴X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吴X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二、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吴X保证金9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吴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吴X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吴X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吴X上诉主张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8月31日应明确知道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应于该日向吴X返还保证金90万元,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予返还,应自该日起支付吴X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保证金约定有利息,且在工地发生事故后,双方一直就赔偿金问题存在争议,鉴于涉案保证金由风险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构成,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吴X的行为未立即返还,符合常理,并非无故不返还保证金,吴X要求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吴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许浒律师,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毕业,现执业于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许律师工作经验丰富,法学理论基础扎实,知识全面,从业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