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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二审阶段能否追加第三人?附说理论述和法律依据

发布者:李志强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8日|分类:法律顾问 |8348人看过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有的是原告不重视、不知道除了被告还要追加第三人,有的是案件发展过程,脉络越来越清晰才知道诉讼主体缺失,需要追加第三人,有的是一审诉讼思路不科学,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提出追加。但是,如果到二审阶段才发现遗漏第三人,是否可以追加?本文以案例方式予以探讨。并诚挚感谢好朋友对该题目的共同探讨研究。

案例:张三与某知名连锁A餐饮公司是常年供货商关系,双方订立价值100万的产品购销合同,张三发货后,A餐饮公司一名普通员工李四签收货物,并在收货确认清单上签名,同时书写了:A餐饮公司已收到100万货物,但是签收单并无A餐饮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或者书面授权的人签字,李四仅为普通员工,无授权书。一个月后,员工李四因为个人原因离职了。

100万货款已逾期2年迟迟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张三遂将A餐饮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理由为无法证明张三配送的货物是A餐饮公司收的货,未支持张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张三才发现,需要追加A餐饮公司员工李四为第三人,此时,向二审法院提出追加请求,请问,法院能购准许并通知员工李四吗?

 

一、关于第三人的理解

第三人属于民事诉讼中法律专业术语,这需要一定的法律基础,不太好理解。分为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称“有独三”,是指关于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能够单独作为原告起诉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他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之后单独就该诉讼标的进行起诉。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称“无独三”,是指关于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能够单独作为原告起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他可以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无独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能没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

此时,要附带讲个知识点: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二审中能否追加第三人

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如果第一审未参诉的,第三人能否在二审中参诉呢?本案中,李四能够自己申请或者由二审法院通知参加吗?

首先,需要区分李四在案件中的身份,李四不能就购销合同单独起诉,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案件判决结果有四种情况:1.如果李四是A餐饮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公司授权其对100万货物接收,结果应当由A餐饮公司承担。此时,判决A公司支付货款。

2.如果最终查明,李四并没有把货物用于A公司,也未履行职务,而是自行使用货物,A公司对此不知情,未对其授权,李四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3.如果A餐饮公司和李四,均使用了货物,均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付款比例、共同支付还是连带责任本文暂不讨论)。

4.如果既无法证明A餐饮公司接收货物,也无法证明李四确实收货,张三是否完成发货,货物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签收,则原告张三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张三面临败诉风险。

上述几种情况,分为两种:1.李四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担责。 2. 李四无责任不需要支付货款。

笔者认为,(一)如果李四需要单独承担或者与A餐饮公司共同支付100万货款义务,由于一审中,李四未参诉,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剥夺了李四一审中具有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时不能直接判决,可以追加李四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发回重审。

(二)如果李四不要承担责任,则可以在二审中追加并直接进行裁判。因此即使判决了,李四不承担责任,实质并未影响李四的实体权利义务。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例,如果在一审阶段,李四既可以作为第三人,又可以作为共同被告,需要结合案情再具体分析。

 

三、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如果是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及第三百二十五条: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二审可以申请第三人参诉。

 

注: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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