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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陈诚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6日 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7年4月21日,原告西安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LF-120t钢包精炼炉一台,合同约定:总价款7700000元,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签订后180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付款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提交技术资料时付20%进度款,发货前付到合同总额的7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0%并开具全额税票,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安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开工进行安装,于2018年3月21日施工完毕。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第一次竣工验收,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西安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再次申请验收,双方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二次验收,于2020年4月13日验收完毕,原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邢军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550000元,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72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0000元至今未支付,致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合同价款变更为7550000元,尚欠货款320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验收合格时间的确定,法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存在质量问题经过二次验收,应依第二次竣工验收单记载的2020年4月13日为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3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经济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在质保期满后未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未约定,不应支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西安某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开户的账号37000246192********

陈诚,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绩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