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示范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高唐某某某项目示范区精装修工程”,合同主文第五条(合同价款)第1部分中,表1“付款条件/时间”一栏第五行约定“质保期满,无息返还5%的质保金”;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第2条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如下:有防水要求的屋面、厨卫间、外墙面以及门窗部位等,为5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第5条约定:1.承包人承诺在保修期内及时修理,如发生三次未及时修理情形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保修金;2.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的,即使质保期届满,发包人仍有权在保修金中扣除相应的数额。3.对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有权在保修金中扣除相应的数额。4.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无质量或上述情形的,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无息)。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日进场施工,2018年9月16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款为3191038.19元,被告按该工程价款的5%预留质保金159551.91元,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原告发现被告已经离开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地点。多次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未果,原告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金500元,申请财产保全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抗辩防水工程保修期未满,达不到返还质保金期限的保修项目仍应预留保证金的金额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报险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首先,原、被告在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中明确约定质保期满无息返还5%的质保金。在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中》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无质量或合同约上述情形的,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装饰装修合同文本中出现了质保金、保修金不同的表述,合同文义也出现了不同的理解,一种解释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30日内返还;另一种解释为:保修期(五年)期满30日内无息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按照中华你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质量保证金(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按第一种解释更加符合合同目的,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质量保证金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是通过法律和规章设立的两种保障建筑质量的制度,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其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为工程质量缺陷进行过维修,需要扣除维修金,被告应当按预留数额返还质保金。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后,被告已经和原告结算工程款并预留保证金,竣工期限按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的时间2018年9月16日认定为竣工验收日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20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投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的保险费,并非被告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其要求被告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一、被告高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159551.9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9551.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财产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