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确实有项目,只是最后经营失败,投资人的钱还不上了,也会构成集资诈骗罪吗?”
“向朋友、客户募集资金,并且承诺支付利息,属于正常民间融资还是非法集资?”
“募集来的钱有一部分用于公司经营,还有一部分拿去偿还旧债,应该怎么认定?”
企业经营过程中,资金永远是绕不开的问题。银行贷款困难、项目需要投入、公司资金链紧张时,一些企业会选择向员工、客户、朋友甚至社会人员募集资金,并约定一定期限后返还本金、支付收益。
融资顺利、项目盈利时,各方可能相安无事。
但一旦项目失败、资金链断裂,大量投资款无法兑付,原本看似普通的融资行为,就可能迅速演变为刑事案件。
其中,最严重的法律风险之一,就是集资诈骗罪。
孙峥律师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很多当事人容易把“融资失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混为一谈。
实际上,三者之间存在非常重要的法律界限。
钱没有还上,只是案件的结果;行为人当初为什么拿这笔钱、拿到以后又怎么使用,才是判断案件性质的重要问题。
一、公司融资失败,并不等于集资诈骗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达到法定标准的,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因此,集资诈骗罪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关键词:
诈骗方法和非法占有目的。
现实商业经营本身就存在风险。
一家公司可能确实存在真实项目,也确实希望通过融资扩大经营,但后来因为市场变化、项目亏损、客户违约等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最终无法向投资人兑付本金和收益。
这种“融资以后经营失败”的情况,与从一开始就准备通过虚构项目骗取投资款,在主观目的上存在本质区别。
所以,不能因为最终出现巨额资金缺口,就反过来推定企业负责人在融资之初一定具有诈骗故意。
刑事案件真正需要解决的是:
募集资金时,项目是不是真实的?
企业是否具备基本经营条件?
募集来的资金实际上去了哪里?
行为人究竟是想通过经营产生收益以后偿还投资人,还是从一开始就准备把投资人的钱占为己有?
这些事实,才是集资诈骗案件的核心。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大的区别是什么?
这两个罪名经常同时出现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也最容易被混淆。
简单来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点规制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
而集资诈骗罪除了非法集资以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
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比如,行为人确实经营某个项目,因为缺乏资金,未经依法许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并承诺固定回报,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真实项目经营。
这种情况下,即使融资方式存在违法问题,也不能因此当然认定为集资诈骗。
但如果所谓项目本身就是虚构的,或者行为人明知项目根本无法产生承诺的收益,仍然通过夸大宣传、虚假担保、虚构投资项目等方式不断吸收资金,取得资金以后又大量用于个人挥霍、转移隐匿,则案件性质就可能完全不同。
因此,孙峥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把一个问题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
非法集资和非法占有,是两个不同层面的事实,不能因为证明了前者,就直接推定后者。
集资行为违法,不代表行为人当然具有诈骗故意。
三、“借新还旧”,是不是就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集资案件中,经常能够看到一种资金模式:
新投资人的钱进来以后,其中一部分并没有投入项目,而是直接用于偿还此前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
也就是俗称的:
“借新还旧”。
这种资金运作方式当然具有很高风险,也是司法机关审查资金用途时会重点关注的事实。
但在具体案件中,仍然需要结合整个经营过程进行判断。
例如,公司最初是否存在真实项目?项目曾经是否产生过真实收益?什么时候开始出现资金缺口?企业负责人是否明知经营收入已经无法覆盖兑付义务,却仍然持续扩大融资规模?
这些时间节点非常重要。
一家企业可能最初确实正常经营,后来项目亏损,为了维持资金链开始使用新增融资偿还旧债。
此时,行为人在整个融资期间的主观状态是否始终相同,就需要结合证据进一步分析。
反过来,如果所谓项目从一开始就不存在,所谓收益完全依赖后来投资人的本金进行兑付,那么对于行为性质的评价自然也会不同。
所以,集资诈骗案件不能只画一张资金流向图。
还必须把资金流向与时间线结合起来。
四、钱去了哪里,往往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
集资诈骗案件中,资金用途通常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
募集到1000万元以后,有多少真正投入生产经营?
有多少用于支付员工工资、采购设备、建设项目?
又有多少转入个人账户,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奢侈品,或者被转移到与项目无关的其他主体?
这些事实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性质。
近期办理的一起相关经济犯罪案件中,涉案资金规模较大,投资人数较多。从表面结果来看,公司最终确实出现了大额资金无法兑付的情况。
但律师团队介入以后,并没有仅仅围绕“欠了多少钱”进行分析,而是重新梳理企业经营项目、融资过程以及募集资金的实际去向。
孙峥律师参与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涉案银行账户、公司经营资料、投资协议以及项目支出进行了系统整理,并重点围绕真实经营情况、募集资金用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相关人员在融资过程中的具体作用提出法律意见,案件最终取得了较好的处理效果。
这类案件说明:
判断一个人是不是想把投资人的钱占为己有,不能只听他说什么,更要看钱最后去了哪里。
资金流向,往往是判断主观目的最客观的证据之一。
五、公司员工参与“拉投资”,是不是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非法集资案件还有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公司可能有老板、财务负责人、区域负责人、销售主管以及大量普通业务员。
一些员工负责介绍项目,一些负责发展客户,一些按照融资金额领取提成。
案件发生以后,是否所有参与募集资金的员工都要承担相同责任?
当然不能一概而论。
刑事责任最终必须落实到具体个人。
对于实际控制人,需要重点审查其是否决定融资模式、控制募集资金并掌握资金用途。
对于管理人员,则需要判断其是否明知公司的真实经营和资金状况,仍然组织、管理相关融资活动。
对于普通业务员,则应结合其入职时间、岗位职责、接触的信息、获利情况以及对整个业务模式的认识程度具体判断。
一个只负责介绍公司公开产品、领取正常工资的普通员工,与参与设计虚假项目、制定高额返利方案并直接控制资金的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不同。
因此,孙峥律师在办理多人涉案的企业经济犯罪案件时,也会特别重视区分不同人员的主观明知程度、实际参与程度以及获利情况。
不能因为“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就把所有人的刑事责任简单等同。
六、已经无法兑付以后,企业负责人最忌讳什么?
企业出现资金链问题以后,一些经营者为了维持公司运转,会继续对外融资。
这时候风险往往会迅速放大。
如果企业已经没有正常盈利能力,负责人明知新增资金主要用于填补旧的资金缺口,却仍然向投资人宣传“项目正常”“资金安全”“保证本金”“稳定高收益”,甚至虚构新的项目继续募集资金,就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重大变化。
此外,在出现兑付危机以后,如果行为人开始大规模转移资产、隐匿资金、销毁账目或者逃避投资人,也可能成为司法机关判断其主观目的的重要事实。
因此,企业真正出现融资危机以后,最重要的不是继续用更大的融资规模掩盖原有问题。
而是尽快停止风险扩张,保存完整的财务资料、项目资料和资金流水,真实反映资金用途,并依法处理投资人债权。
结语
集资诈骗罪最值得注意的地方,就是不能简单用“最后有没有还钱”判断犯罪。
投资人的钱最终没有收回来,当然是一项重要事实。
但刑法还需要进一步追问:
当初为什么募集这笔钱?
项目究竟是真是假?
募集资金实际去了哪里?
企业是否存在真实经营?
什么时候开始出现资金缺口?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孙峥律师在办理非法集资及企业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也始终重视从融资模式、真实项目、资金流向、经营情况以及个人责任几个层面还原案件。
因为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资金无法兑付”只是最终呈现出来的结果。
真正决定罪名性质的,是这个结果背后的融资过程和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正常经营的企业而言,融资不能突破金融监管和刑事法律的边界;而对于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也不能因为存在巨额损失,就省略对诈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证明。
只有把“钱从哪里来、为什么来、最后去了哪里”真正查清楚,才能准确判断一起融资案件究竟属于经营失败、非法集资,还是已经进入集资诈骗的刑事责任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