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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别人收款转账也是洗钱?

作者:孙峥律师时间:2026年06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次举报

案件起因

陈某是做二手车贷款中介的,在深圳南山待了将近十年,不算有钱,但也不差钱。

2024年3月,警察上门的时候,他正在办公室跟客户打电话。手机被拿走,账户被冻结,人被带走。他太太赶到派出所,被告知:涉嫌洗钱。

她不太明白洗钱是什么意思,只知道很严重。带着一叠银行流水和陈某平时签的几份居间合同就来找律师。心想着,丈夫什么都不知情。

基本事实

流水一共打了厚厚一沓,孙峥律师从头看到尾,做了标注。

2023年初到2024年初,陈某的账户累计进账480多万,转入方来自几十个不同的个人账户,没有规律,分布在全国各地。钱进来之后,少则两天,多则五天,就被分批转出或提现,金额切得很碎,最小的一笔只有三千块。整个过程持续了将近一年,频率很稳定,像是一条流水线。

警方的侦查结论是:转入资金的上游是一个以"翻倍理财"为名实施诈骗的团伙,受害者遍布多个省份,涉案金额超过两千万。陈某的账户是资金流转链条中的一个节点,他负责接收、分散、提现,帮助团伙掩盖和转移犯罪所得,涉嫌洗钱罪。

陈某被刑事拘留后,向办案人员解释了他这边的情况:他从事车贷居间业务,有人通过网络平台联系他,自称是某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对接人,说公司车贷业务需要"走账激活额度",让他代为收款转账,每笔给千分之五的手续费。他做了将近一年,手续费收了两万多块。他说他以为这是正常的业务流程,没有多想。

孙律师会见陈某之后,问了一个问题:那个人有没有跟你说过,这些钱从哪儿来?

陈某说:没有,他只说是公司的备用金,走账是为了激活贷款额度。

孙律师又问:你有没有问过?

陈某说:我问过一次,对方说这是公司内部流程,不方便说太细。我就没再问了。

审查逮捕阶段的辩护意见

洗钱罪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构成要件里有一个关键词:明知。行为人必须明知所掌握的资金是毒品犯罪、金融诈骗等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才构成本罪。不是"怀疑",不是"应当知道",是"明知"。

这个"明知"在司法实践中怎么认定,一直是洗钱案辩护的核心战场。由于直接证据往往缺失,司法解释允许从客观行为进行推定,但推定需要有充分的基础事实。

警方认定陈某主观明知,给出的依据是两点:手续费明显偏高,以及走账方式异常。

孙律师对这两点都有异议,而且异议不是泛泛的,是建立在对行业的具体了解之上的。

关于手续费。千分之五这个数字,在车贷居间行业不算反常。车贷居间本身就是高风险、高佣金的业务,市场上的居间费率从千分之三到千分之八都有,陈某拿到的千分之五处于中间水平。更重要的是,陈某本身有真实的中介业务,有签约客户,有正常的居间合同,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里也包含这些材料。一个有合法业务背景的中介人,拿到一个不算出格的费率,不能以此直接推断他知道钱的来源是犯罪所得。

关于走账方式。汽车金融业务的资金流动本来就快,多账户、碎金额、高频次,在这个行业里有其商业逻辑,不是洗钱的专有特征。公安机关以此作为推定明知的依据,孙律师认为论证链条太短,中间缺少关键的联结环节。

审查逮捕阶段,孙律师向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批捕法律意见书。意见书里除了上述两点,还专门论及罪名的准确适用问题。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有明确限定,共七类,本案上游的电信网络诈骗属于金融诈骗犯罪,落在其中。但如果主观明知无法证实,行为人的行为更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而非洗钱罪。两个罪名的法定刑不同,适用条件也有区别,不能混同。这一点写进意见书,是提醒检察院在审查时对定性问题保持清醒。

检察院在审查期满前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但孙律师注意到,批捕决定的附注里专门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核查陈某与诈骗团伙是否存在事先联络或共谋关系。这说明检察官对主观明知的认定本身存有疑问,只是在证据尚不完整的阶段选择了保守处理。

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核查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警方按照检察院的要求补充了侦查,提交了陈某与对方联系人的通话记录和完整的聊天记录。

孙律师逐条核查这批新证据,重点看两个方面:一是有没有任何内容涉及资金的真实来源;二是陈某与对方是否存在超出业务指令之外的更深层联系。

结论是都没有。通话记录显示,双方之间的联系频率与走账节点高度吻合,内容几乎全是操作性指令,"今天有一笔""收到了吗""转到那个号上",来来去去就这些,没有一句话涉及钱从哪里来、为什么这么转。聊天记录同样如此,对方始终以"公司业务"的名义与陈某沟通,在陈某追问过一次之后,对方给出了一个听起来合理的解释,谈话就此打住。

这批证据在侦查机关看来是对陈某不利的——它证明他确实在长期、持续、主动地参与资金流转。但在孙律师看来,这恰恰说明另一个问题:对方对陈某实施了完整的信息封锁,陈某在整个过程中能接触到的信息,只有对方愿意让他知道的那部分,而那部分信息始终指向一个合法的业务场景。

在这个前提下,认定陈某"明知",证据链条走不通。

孙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不起诉申请,核心意见是:现有全部证据,只能支持陈某对资金来源存在"应当怀疑"的判断,但"应当怀疑"不等于"明知",两者之间的差距,在现有证据体系内无法弥合。对陈某适用洗钱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存在根本性缺陷。

处理结果

2024年10月,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决定书认定陈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

从被刑事拘留到案件终结,前后历时七个月。账户里被冻结的钱,按照程序还需要进一步处理,短期内拿不回来。但陈某从看守所出来了,这就是最大的好事。陈太太提着的七个月的心也终于放下了。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当事人均为化名,本文仅供法律普及参考,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咨询执业律师获取专业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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