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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缓刑

发布者:张云福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4日 14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吉林省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4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XXX黄泥河镇半截河村。曾因盗伐林木罪,于201062日被XXX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2417日被XXX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2210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12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XXX黄泥河镇半截河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2417日被XXX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2210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云福,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XXX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2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210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伟东、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XXX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2324日,在XXX黄泥河镇半截河村西侧,距离半截河村三里地的山上,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以娱乐和食用为目的,使用四个钢丝绳套子猎捕到一只獐,后二人将该只獐分解成肉块并食用。经鉴定,王某、王某某猎捕的獐为偶蹄目鹿科獐,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2.20223317时许,在XXX黄泥河镇大川村南侧,距离大川村二里地的山上,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以娱乐和食用为目的,通过用七只狗围猎、撕咬,用绑有短刀的长棍刺杀的方式猎捕一头野猪,后王某某用短刀将野猪扒皮分割,二人将该头野猪分解成肉块并食用。经鉴定,王某、王某某猎捕的野猪为偶蹄目猪科野猪或猪,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价值人民币500元。2022416日,被告人王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分别在各自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XX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林权证明、诊断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XXX林业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云福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任何前科,本次犯罪数额较小、尚属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前后供述稳定,不存在串供、翻供等情形。王某某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作用,应当是从犯。三、王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妻子患病无法正常劳动,长子王广毅在吉林读大学,王某某是家庭唯一劳动力。综上所述,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本次犯罪数额较小、尚属初犯、偶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恳请人民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王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王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禁猎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均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社会危害基本相当,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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