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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诉求得到法院支持

发布者:张云福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3日 8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福,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住吉林省敦化市。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张云福,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民初19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黄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的事实”部分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应当由雇主黄某至少承担70%以上责任。2021年4月21日19时30分许,黄某雇佣董某吊运马铃薯(每袋马铃薯约1200斤),每次都是董某将绳子挂在叉车的两侧,松开手后告诉黄某:“好了,起”,黄某才能吊起马铃薯。在吊马铃薯的第二天,董某将绳子挂到叉车的另一侧时还没松开手,黄某违反操作规程直接吊起马铃薯,导致董某左手中指中节骨折,左手环指末节部分骨质缺如。在敦化市丹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敦林医院)门诊治疗,大夫让住院治疗,黄某不缴纳住院费,不让董某住院治疗。董某是三级残疾,夫妻离异,有一女儿上大学,家庭生活负担比较重,无力支付住院费。黄某让董某在个体小诊所打针10日,造成董某左手指残端感染的后果,应由黄某承担责任。2.本案中由于黄某违反操作规程直接吊起马铃薯,导致董某左手受伤的后果,应由黄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提供的录音是不真实的,都是笔名或化名“宝子、李东、老李”,黄某未提供起真实身份。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且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中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董某上山采菜,更不能证明董某上山采摘山菜与修整手术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造成董某左手指残端感染的后果,是由于没有在正规医院治疗,在个体小诊所打几天针,没有继续医疗造成的。

黄某辩称,董某的上诉状陈述的不属实,并不存在我违反操作导致董某手指夹坏的事实,当时是董某给我信号我才把叉车吊起来,是董某自己失误导致的手指夹坏。事故发生后我和董某去医院,我给董某1000元跟他说买药打针,别怕花钱。二十多天以后董某伤好了到我家要2万元钱,经过协商我俩决定去法院,法院判多少钱就给多少钱。在一审开庭期间董某又去山上采两回野菜,导致手指感染,我不应该承担这部分的费用。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黄某支付董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具体数额司法鉴定后明确);2.黄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1日,黄某雇佣董某在吊运马铃薯过程中,董某左手环指受伤。当日,在敦化市丹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敦林医院)门诊治疗后,在个体诊所打针10日,医药费由黄某支付。期间,董某上山采摘山野菜,并在市场卖山野菜。后董某于2021年6月28日以“左手环指残端感染”入住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予行左手环指残端修整术,住院7天。花销医药费3693.53元。在敦化市丹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敦林医院)花销门诊费185.00元。在敦化市中医院花销门诊费用216.08元。董某在外自购药花销172.40元。董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22年2月11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鉴定申请人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2.申请人损伤误工期限;3.申请人需要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之后董某又撤回伤残鉴定申请。2021年5月30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董某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90日;2.被鉴定人董某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76日。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黄某雇佣董某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收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义务,对董某在作业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董某在工作中未能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手指受到伤害。董某受伤当日,黄某送往敦化市丹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敦林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在个体诊所打针数日后,期间董某未进行修养,上山采摘野菜及变卖野菜。在距手指受伤2个多月后,入院进行左手环指残端修整术治疗。董某的行为使手指受到了二次伤害,其扩大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入院治疗的主要责任。董某在外自购药花销172.40元,因无正规发票,该费用法院无法保护。董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董某医疗费4094.6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00元)、护理费11384.04元(149.79元×76天),误工费13481.10元(149.79元×90天)、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62.00元。共计29781.75元的30%即8934.53元。黄某已给付董某1000.00元,黄某再应给付董某7934.53元;二、董某自行负担29781.75元的70%即20847.23元;三、驳回董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某是否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021年4月21日,董某为黄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左手环指开放性损伤,因治疗处理不当引起后续感染。黄某辩称,董某的手指在受伤一个月就愈合了,手指感染是因为董某上山采野菜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一个月后伤口已治愈及上山采山菜造成二次伤害的事实,原审对该部分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董某手指受伤与提供劳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黄某应对董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董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董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董某医疗费4094.6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00元)、护理费11384.04元(149.79元×76天),误工费13481.10元(149.79元×90天)、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62.00元,共计29781.75元的70%即20847.23元。黄某已给付董某1000.00元,黄某再应给付董某19847.23元;

三、董某自行负担29781.75元的30%即8934.53元;

四、驳回董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合计370元,由黄某负担259元,董某负担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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