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间借贷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种情形是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从理论上讲,债权人对于连带责任人,可以任选其中之一作为被告,所以这种选择是出借人的权利,按理不应做过多的干预,但作为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与借款人是主从债务关系,如果只审从债务而不审主债务,则不利于查明案情和全面解决纠纷。因此,对于出借人的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以判定是否存在查清事实的需要。如果出借人起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保证人不予认可,并以债务人的身份进行抗辩(如债务的减少和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等),此时缺少了主债务人参与诉讼,将对查明事实产生困难,故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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