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间借贷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是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该表述主要精神是原则上不追加保证人,因为出借人没有将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一定有其客观原因,无论出于何种情况,放弃担保是担保权人的权利,司法不能替权利人做主。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出借人释明,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人民法院没有必要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除非有特殊情况,案件的审理涉及借款人与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背后的利益交换所可能产生的诉讼,如互保案件,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将会有利于减少在另案中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不同抗辩。当然,对于这种例外,在适用时应当严格审查。
《新民间借贷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种情形是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时,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该规定精神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相类似,相应情形可以参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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