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秦房物业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评判:
(一)关于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为原告常某某的合法权益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在小区内骑行、停放共享单车必然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等,是否准许,应由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业主行使自治权,自主决定。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业主委员会已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中华门办事处备案登记,依法宣告成立,其与秦房物业签订“双桥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托管合同”,并以“双桥新村物业管理会议纪要”的书面形式明确要求“请物业公司不要让共享单车进入小区”。据此,可以认定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对“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作出了自治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的决定,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常某某作为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房屋的实际居住和使用人亦有义务遵守该决定。
2.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引导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意见(试行)》,已经对共享单车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作出指导性意见。在南京市运营的共享单车企业在手机APP中均有规范停放的提示,其中原告常某某骑行的摩拜单车明确提示为“请将单车停放在路边公共停车处”。可见,通过政府管理部门的规范指导和共享单车企业的自我管理,南京市范围内共享单车应当在规定区域和点位停放已经成为普遍共识,形成了共享单车规范运营的良好社会秩序。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将共享单车“停在我楼栋门口一个树下”,实际是一种不规范的停放行为。一辆单车如此停放或许影响不大,但倘若人人如此,势必造成小区环境秩序的混乱,损害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常某某租赁、骑行共享单车是其合法权利,但将共享单车骑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则违背了小区的管理规约,突破了共享单车有序运营的规范,影响了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的环境秩序,损害了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因此,原告将共享单车骑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并非其合法权益。
(二)关于被告秦房物业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侵权的问题
1.物业管理人员阻拦原告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正当的履职行为。被告秦房物业依据“双桥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托管合同”,进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合法有据。其工作人员遵照小区业主委员会“请物业公司不要让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的决定,履行工作职责,阻止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的行为没有过错。
2.物业管理人员阻拦原告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并非其法定权利,而是违背小区自治管理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物业管理人员有合法的依据和正当的理由予以制止。
3.物业管理人员阻拦原告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维护公共行为规范的行为。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已经对共享单车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作出指导性意见,共享单车经营企业也积极响应,并在手机APP中作出明确提示,使用者理应按规范要求骑行停放。原告坚持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穿行小区后将单车随意停放在其所住楼栋门口的树下,违反了共享单车的使用规范。物业管理人员对其进行制止,是对公共行为规范的维护。
综上所述,物业管理人员阻拦原告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正当履职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秦房物业并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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