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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罪罪名详解与相关法律规范

发布者:骆洲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817人看过

走私废物罪
罪名详解与相关法律规范


本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中,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废物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一)概念

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入境以及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是海关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禁止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进境的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废物,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所谓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所谓液态废物,是指具有一定体积但没有一定形状,并且可以流动的废物。所谓气态废物,是指既没有一定形状,又没有一定体积,并且可以流动的废物。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进入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必须是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非法运输进入我国国(边)境,如果将我国境内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运输出我国国(边)境,即使情节严重,也不能构成本罪,可能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以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儿仍然非法运输,使之进入我国国(边)境。

走私废物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是,前者违反海关的监管,后者未违反海关的监管。前者处罚的是走私行为,后者处罚的是将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二)本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走私废物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海关的监管制度,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侵犯的则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

走私废物罪是行为犯,只要有走私废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犯罪对象不同,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

走私废物罪的处罚


《刑法》第152条第二款,对本罪规定了2个幅度的法定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规范


(一)刑法基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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