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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淫秽物品罪罪名详解与相关法律规范

发布者:骆洲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842人看过

走私淫秽物品罪
罪名详解与相关法律规范


本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中,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一)概念

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音带、图书、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督管理制度和严禁淫秽物品走私传播的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淫秽物品。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书及其他淫秽物品。

2.本罪在客观方面变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书、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以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而且必须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所谓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出卖、出租、放映或通过其他方式而获取钱财或非法利益。所谓以传播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不仅是为了自用,而是意图在社会上进行扩散。行为人的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走私淫秽物品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在主观方面,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必须要求具有故意或传播的目的。

2.在客观方面,如果行为人所走私的并非淫秽物品,不构成本罪。

3.在数量上看,尽管本罪的成立不要求数量限制,但是如果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的数量较小,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制作、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

所谓制作、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是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出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其与走私淫秽物品罪在犯罪对象和主观目的上存在一致的地方,而且,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往往也具有制作、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表现。

但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制作、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而走私淫秽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

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处罚


《刑法》第152条第一款,对本罪规定了3个幅度的法定刑: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规范


(一)刑法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公安机关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二十五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四)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不满一百盘(张)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不满二百盘(张)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不满二百副(册)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不满一千张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走私淫秽物品在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淫秽物品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五倍以上,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五倍,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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