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8日,袁某明、袁某钚成立仁德教育投资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后增至1000万元。2016年1月,袁某明将其股权转给邵某,2017年7月1日,袁某钚将股份转让给邵某,公司变为邵某独资。2017年11月9日,邵某将股份以0元转让给邵某平。
2015年8月2日,仁德教育投资公司当时的股东袁某明向何某借款150万元,公司提供担保。法院判决袁某明还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何某申请追加邵某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追加,邵某不服起诉。
二、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审查重点是邵某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个人财产。邵某提供的审计报告基本反映公司与个人财产分离,重新鉴定结论亦指出不存在混同,虽有部分缺失但不可归责于邵某,且此前公司财务情况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不应追加邵某为被执行人,解除对其财产查封。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可认定在特定期间公司财产与邵某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一审判决无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治建议
1.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高度重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离和独立,规范财务管理,保留完整准确的财务资料,以避免可能的法律风险。
例如,在公司日常运营中,严格区分公司资金和个人资金,避免混用账户,所有资金往来都应清晰记录并符合财务制度。
2.对于债权人而言,在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进行经济往来时,应提前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股东的信誉情况,必要时要求提供财产独立的证明或担保。
比如,在借款给公司时,可以要求股东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