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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中的行政违法行为:以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作为处罚对象?

发布者:刘敏律师|时间:2024年06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 |1924人看过举报

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常见的市场运营模式,尤其在沿海和水路运输领域中广泛存在。然而,当挂靠经营中发生违法行为时,如何确定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即以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作为处罚对象,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争议焦点。本文将通过一起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件,探讨这一问题。

一、案件事实

2018年,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一艘名为“粤清远货X”的船舶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该船舶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挂靠人)和某公司(被挂靠人),经营人为某公司。执法局据此对某公司作出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仅为挂靠单位,实际运输人为李某某,应由李某某承担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

1.处罚对象的确定:挂靠经营中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应为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

2.证据效力与事实认定:执法局以船舶登记信息为依据认定某公司为运输人,是否证据充分?如何确定违法运输量?

3.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执法局未暂扣涉案船舶以核实违法事实,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处罚对象的确定: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及《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主体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涉案船舶登记的经营人为某公司,且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船舶挂靠管理合同书》约定,将船舶纳入某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因此,尽管李某某可能为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但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时,应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经营人——某公司作为处罚对象。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

2.证据效力与事实认定:由于涉案船舶船员拒绝配合,导致执法局无法现场精准测量。根据执法照片显示,建筑废弃物基本堆满船舶货仓,结合船舶登记的货仓容积量,执法局推定装载量约400立方米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采信此认定意见,并指出执法机关在今后执法中应采取更科学的手段核查运输量,以避免争议。

3.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虽然相关法规规定可暂扣运输船舶以查明事实,但鉴于涉案船舶已强行驶离,且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执法局未暂扣船舶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启示

挂靠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以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作为处罚对象,关键在于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尽管实际运输人可能为挂靠人,但由于被挂靠单位在法律上具备经营资质,且与挂靠人签订的合同明确其对挂靠船舶负有管理责任,因此,被挂靠单位应作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此外,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遵循法定程序,尽可能准确核查违法事实,并在必要时采取科学手段以确保处罚的公正性。

五、行动建议

对于挂靠经营的各方,尤其是被挂靠单位,应充分认识到自身在挂靠关系中的法律责任,加强对挂靠船舶的监管,确保其合法合规运营。同时,面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应积极提供相关证据,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应不断提升执法水平,确保处罚决定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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