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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刘敏|时间:2020年05月26日|4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6日,娄底市XX作为征收部门,与湖南XX公司(被征收人)(以下简称“华XX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将娄底市万宝镇仙女街北XX的土地以XXX元的补偿价格予以征收补偿。2012年5月24日,娄底市XX按协议支付了征收补偿款。2014年2月14日,华XX公司以其位于娄星区万宝镇潭邵连接线东XX的土地(面积:36536.92㎡)作为抵押物,办理了娄他项(2014)第T00167号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抵押期限:2014年2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中国银行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地一直处于抵押状态,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在未告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将处于抵押状态的土地征收并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违法,导致其债权难以实现,诉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与湖南XX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协议违法;2、依法确认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的征收程序违法;3、判令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赔偿原告损失151XXXX8429.31元。4、判令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承担鉴定、勘验、审计等相关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因沪昆铁路客运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华XX公司的土地,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应当是土地使用权人,并未规定应当与抵押权人签订协议及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故上诉人中国银行与本案所涉的行政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请求确认该行政协议违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且上诉人中国银行提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上诉人中国银行与华XX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编号为2011年娄中银抵字0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至2014年2月17日,中国银行与华XX公司再次签订编号为2014年娄中银抵字41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娄他项(2014)第T00167号他项权证时止,2011年娄中银抵字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的所有主合同所涉的债权债务已经清零。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的债权及本案所称的优先受偿权,均为2014年娄中银抵字4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产生的债权及优先受偿权,而征收行为及土地补偿款的支付均发生在2011年娄中银抵字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间,故上诉人将其债权不能实现归结于2011年12月娄底市XX对本案所涉土地的征收行为,无事实依据,该次土地补偿款的支付也与其2014年娄中银抵字4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产生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国银行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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