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娄底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认为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不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交警支队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苏X、委托代理人龚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取得车牌号为湘K×××××号的出租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后,向被告申请核发该出租车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但被告却以该出租车驾驶人有交通违法行为没有处理为由,不予办理。被告不予办理的行为明显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娄底市XX公司要求发放有关湘K×××××号出租车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