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张XX与XX公司签订的《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XX未提交证据证实协议书的“张XX”签名捺印系其妻谭XX代签代按,即使该签名系其妻谭XX代签,也因张XX本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追认而发生效力。
张XX辩称:张XX之妻谭XX未经张XX同意私自与XX公司签订协议,事后未得到张XX追认,该协议违背张XX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远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显失公平。张XX在一审期间提交该协议拟证明该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只认可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对协议内容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赔偿事宜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追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定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无效;2、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双方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145979元,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6万元,共2059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公司系2006年6月1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时,被塔吊上掉落的钢管砸伤。原告张XX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14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XX公司支付。2015年12月31日,原告张XX的伤经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2日,原告张XX的伤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16年6月29日,原告张XX(乙方)之妻谭XX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了《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乙方自2016年6月29日与甲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根据伤残等级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15元(11个月×2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50元(10个月×2065元),应由甲方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50元(10个月×2065元),以上三项合计64015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三、乙方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治疗工伤的医疗康复费用、工资,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及伙食补助费等按政策规定执行。”原告张XX于2017年11月1日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仲裁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5979元,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鉴定费6万元。”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案件受理情况说明。2017年11月6日,原告张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XX公司为原告张XX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诉求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计算及被告应如何赔偿。对争执焦点一,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系原告张XX妻子谭XX未经原告张XX同意私自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且事后未得到原告张XX的认可,该协议违背了协议当事人即原告张XX的真实意愿,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张XX要求确定该协议无效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张XX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直至2016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张XX在家休养,其妻谭XX多次与被告XX公司协商原告张XX工伤待遇理赔事宜,且于2016年6月29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虽该协议未经过原告张XX同意,但被告XX公司对原告张XX妻子承诺对原告张XX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按政策规定执行。按照《工伤保险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张XX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应由被告XX公司支付,但被告XX公司并未与原告张XX家属约定履行方式及期限,后因被告XX公司一直未予处理其与原告张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张XX于2017年11月1日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及其家属一直在与被告XX公司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张XX诉求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三,被告XX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张XX系适格劳动者。原告张XX之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XX公司为原告张XX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参保手续,原告张XX在参保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支付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张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张X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原告张XX受伤前一年即2014年娄底XX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410元(3441元/月×10)。原告张XX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对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参照2014年娄底XX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2732元(3441元/月×111天÷30天)。原告张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及其住院期间计算为:12321元(111元/天×111天);原告张XX主张的交通费282元,被告XX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张XX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主张的鉴定费没有提供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定《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湖南XX公司支付原告张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32元、护理费12321元、交通费282元,合计58745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张XX之妻谭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XX与XX公司签订的《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实系谭XX代签,张XX对此不知情。被上诉人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真实性有异议,谭XX作为张XX妻子,代丈夫签订协议却未告知丈夫与常理不符。经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以下争议焦点:案涉《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XX公司主张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张XX未提交证据证实协议书的“张XX”签名捺印系其妻谭XX代签代按,即使该签名系其妻谭XX代签,也因张XX本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追认而发生效力。经查,案涉协议书系张XX妻子谭XX未经张XX同意私自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且事后未得到张XX的认可,故该协议书属效力待定的合同,现张XX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该协议书无效,明确拒绝追认案涉协议书,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