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陈X与被申请人贺XX、肖XX及原审被告陈XX、娄底市XX公司、双峰XX公司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3民初6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处置权,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申请人两次就同一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属于重复异议,申请人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9)湘13民初62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申请人陈X不服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3执异263号执行裁定,向该院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查,(2018)湘13执异263号执异裁定系因案外人贺XX、肖XX认为(2018)湘13执恢46号执恢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作出的,且贺XX、肖XX在案外人异议申请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均认可是针对案涉房屋的拍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故案外人贺XX、肖XX的执行异议是针对违法拍卖行为而提出的。且(2018)湘13执异263号执异裁定作出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并非是因案外人贺XX、肖XX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是案涉房屋不具备执行处置的条件。据此,原审认定陈X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并裁定驳回陈X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