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杜X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XXXX转转XX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杜X的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9)湘1302民初689号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上诉人通过XX转转公司的二手品交易平台(以下简称“转转平台”)向被上诉人出售卡地亚手镯一只,订单编号:103XXXX468XXX。被上诉人将货款33800元汇至转转平台的收款账户,现资金暂由转转平台冻结。上诉人所售的卡地亚手镯,为上诉人本人从合法、正规渠道买入,本为自用,后因私人原因通过转转平台降价转卖。上诉人通过平台对所售的卡地亚手镯,从商品展示、信息披露、客户约定到包装运输等各个环节,均严格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转转平台交易规则,且没有任何虚假、夸大、不实成分。上诉人在通过XXX发货前为防止买卖双方对货品质量产生纠纷,对快递员验视货品和包装发货的过程进行了证据固定,并提示被上诉人对贵重物品在签收后不退不换,被上诉人也向上述人承诺当面看好了才收货。被上诉人在承运人XX公司向其交付上诉人所发货品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签收,事后却以上诉人出售劣质、虚假的商品向转转平台进行投诉,明显违反转转平台既定的交易规则。转转平台介入调处规范的相关条款已经明确:第五十七条“.…收件人应当在承运人交付商品时,就商品表面是否一致进行当场验视.…”;第五十九条“…收件人若发现商品表面不一致,可以拍照并拒签.…若交易系买家原因退货的,则支持打款卖家,商品相关风险由相对方承担”。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运输人XX公司送达货品之前,被上诉人就已在网上发布了寻求手镯真假鉴定的信息,并附了需要鉴定的手镯图片。该行为证明被上诉人事先已经准备了手镯赝品,并试图通过调包上诉人的手镯真品,以非法占有上诉人的货品。由于XX转转公司未遵守平台服务规则,擅自冻结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8日通过XX互联网法院起诉XX转转公司,要求其归还属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338O0元资金。当时由于上诉人无法取得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故暂未能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对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5日委托上海XX公司所出具的鉴定证明,上诉人认为,无法证实该鉴定证明所提及的手镯确实为上述人发出的手镯,不能排除被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换,另,鉴定机构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无合法鉴定资质。此外,娄星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未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依法送达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知晓且无法参与庭审,构成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一是刘X要求退货的手镯是否为杜X销售给刘X的手镯;二是一审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对于争执的焦点问题一,即刘X要求退货的手镯是否为杜X销售给刘X的手镯。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看,刘X所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的概然性,可以认定杜X所销售的手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刘X作为一个买家,在收货后即与杜X联系,认为手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即向杜X提出退货要求,被拒绝后,刘X通过转转平台进行处理,并经鉴定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品牌方公示的技术信息及工艺特征。转转平台通过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也作出了退货退款的调处意见,杜X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事后又反悔。杜X认为,其出售给刘X的手镯是真品,刘X在运输人XX公司送达货品之前,就已在网上发布了寻求手镯真假鉴定的信息,并附了需要鉴定的手镯图片。该行为证明刘X事先已经准备了手镯赝品,并试图通过调包杜X的手镯真品,以非法占有上诉人的货品。但杜X未能提供其所销售的手镯来源的证据,现也没有提供所销售手镯属于正品的证据,因此无法确定杜X销售给刘X的手镯是真品。从杜X提供的证据看,刘X对手镯的真伪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当日17点16分,其在XXX显示收货时间为当日的17点36分。对此,刘X亦提供证据表明,XXX签收底单上的时间只有在快递员及时准确的确认,且网络畅通情况下才是准确的,存在快递员没有随时带巴枪需要回店铺再上传信息的情况。从刘X所提供的退货视频可以看出,杜X收到退回的手镯后明确表示,刘X所退的手镯与其出售的手镯在某些特征上是相符的,因此,可以认定刘X所退的手镯即为杜X所销售的手镯。二是一审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杜X认为:娄星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未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依法送达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知晓且无法参与庭审,构成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通过电话与杜X联系,要求杜X提供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杜X拒绝提供。一审法院按转转平台上杜X所留地址于2019年3月14日向杜X所住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环XX3-2607以法院专递邮寄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杜X称长期不在广州为由未签收专递,后被退回;一审法院以短信的方式与杜X进行联系,并短信向其送达杜X送达起诉书、告知其开庭时间,但杜X拒不到庭。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杜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