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融湘江银行)与被告新化县XX公司(以下简称富邦XX)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对被告刘XX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并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10日,向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刘XX送达该裁定并告知保全结果,2018年12月12日,被告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因其提出异议已过复议期限,故本院不予审查。2018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刘XX、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邦XX、谭XX、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新化县XX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息100XXXX4524.13元(其中本金XXX.57元、利息XXX.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即确定利率的1.5倍)另行计算并支付至全部债权实现为止;
2、原告对被告湖南XX公司提供的融资抵押物(房产证号:冷房权证字第XX号、冷房权证字第××号、冷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冷国用(2012)第XX号;他项权证号:冷房他证冷办字第××号、冷他项(2013)第XX号)享有优先处置和优先受偿权;
3、被告湖南XX公司、刘XX、刘XX、谭XX、段XX对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新化县XX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化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贷款本金XXX.57元及截止至2018年10月17日的利息XXX.5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135%计算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对被告湖南XX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冷办锑都中路影视国际商务中心【房产证号为:(房产证号:冷房权证字第××号、冷房权证字第××号、冷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冷国用(2012)第XX号】的房产在上述第一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南XX公司、刘XX、刘XX、谭XX、段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128元,由被告新化县XX公司、湖南XX公司、刘XX、刘XX、谭XX、段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