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娄底市水府示范片万宝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宝新区管委会)与被告周XX、第三人娄底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杨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第三人XX公司、杨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宝新区管委会请求判令:1、确认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原告交纳的500万元合同履约定金所有权不属于第三人XX公司、杨XX,并确认该500万元继续属于原告与XX公司的合同履约定金;2、撤销(2017)湘1302执2212之二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上述500万元合同履约定金的冻结;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娄底市XX公司通过银行转入原告娄底市万宝新区管理委员会的500万元属于XX公司向原告娄底市万宝新区管理委员会交纳的履约定金;
二、停止对XX公司交纳给原告娄底市万宝新区管理委员会的500万元履约定金的执行。
三、驳回原告娄底市水府示范片万宝新区管理委员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