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吴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出庭支持公诉。第一次开庭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龚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龚X、刘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聂X(已起诉)和朋友龙X注册成立了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公司主要以三级分销的模式通过微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龙X在该公司成立不久便提出退股,且与聂X约定把出资变为借款。聂X又邀请了被告人吴X和王X、邓某、吴某、江X(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XX公司,并与上述人员经过多次商议确定了公司的具体经营模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吴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三、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从被告人吴X处扣押的违法所得22385元,从被告人吴XX处扣押的违法所得6175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