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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与李XX、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敏|时间:2020年08月20日|2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龙X与被告李XX、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的法定代理人邱X及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刘X,被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XXX.9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6时40分,原告龙X与案外人邱XX骑乘被告邱XX所有的二××摩托车从涟源市××草村驶往湄江镇方向,在湄江镇迎宾XX地段被相向驶来、由被告李XX驾驶的湘H×××××重型自卸货车撞伤。即入涟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1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所致躯体伤残分别评定为六级、七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XX.93元。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涟公交认字[2017]第2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X与被告李XX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XX,故原告所受伤害依法应由被告李XX与中国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摩托车车主邱XX将无牌摩托车出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驾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XX的答辩要点:被告李XX所有的湘H×××××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李XX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合理部分,且被告李XX在原告龙X住院期间垫付了费用,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原告龙X主张的诉求过高,且补课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损失。
被告邱XX的答辩要点:事故发生时被告邱XX并不在家,也不是被告邱XX将摩托车借出去的,被告邱XX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故被告邱X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X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
被告中国XX公司的答辩要点:被告李XX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公司愿在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且保险公司已先行预付了22万元。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龙X的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龚X、刘X、被告邱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在庭审中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龙X的医疗费、病历资料。原告龙X的委托代理人龙XX为证明原告龙X花费的医疗费和病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龙X在涟源市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相关病历资料,三被告虽对该份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上述证据,且医疗费发票系正式的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2月27日,原告龙X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乘案外人邱XX从涟源市XX驶往湄江镇方向,06时40分许,行驶至湄江镇迎宾XX公路地段,遇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李XX驾驶的湘H×××××重型自卸货车,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X、案外人邱XX受伤(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7]第2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X、被告李XX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邱XX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因被告龙X对涟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7]第2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娄公交复字[2017]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本次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准确,维持涟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17]第2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龙X受伤后,于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21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867.5元、用去住院医疗费用183163.41元。原告龙X之伤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左侧下颌骨升支及左侧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骸部偏右侧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筛窦、上颌窦及右侧蝶窦内积液,头皮挫裂伤,全麻下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3、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双侧肋骨骨折;4、肝左叶挫伤、肾挫伤、腹腔、盆腔积液、横结肠浆肌层破裂,小肠系膜挫伤并血肿形成,腹膜后血肿、剖腹探查脾切除、肝修补、结肠浆肌层修补术后;5、胰腺挫伤并胰瘘形成?6、双侧尺桡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左侧股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下支及右侧耻骨联合部骨折;7、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5月3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门诊医疗费38716.8元、用去住院医疗费用251232.29元。原告龙X之伤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硬膜外,顶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下颌骨股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双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赛都、上颌窦、右侧蝶窦积液,头皮挫裂伤;3、创伤性肝破裂、修补术后;4、胰腺囊肿;5、胰瘘;6、脾切除术后;7、骨盆骨折;8、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9、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10、肾挫伤?11、感染性腹膜炎。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70202.42元。原告龙X之伤经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顶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框骨骨折、胰瘘(胰腺挫伤)、胰腺囊肿、肾挫伤、骨盆骨折;2、肺部感染;3、手术后状态(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颅骨骨瓣减压术+肝破裂修补术+脾破裂脾切除术+横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左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左侧股骨、右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气管切开术)。于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58641.3元。原告龙X之伤经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顶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框骨骨折、胰瘘(胰腺挫伤)、胰腺囊肿、肾挫伤、骨盆骨折;2、肺部感染;3、腹腔感染;4、手术后状态(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颅骨骨瓣减压术+肝破裂修补术+脾破裂脾切除术+横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左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左侧股骨、右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气管切开术)。于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2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37451.59元。原告龙X之伤经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顶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框骨骨折、胰瘘(胰腺挫伤)、胰腺囊肿、肾挫伤、骨盆骨折;2、肺部感染;3、腹腔感染;4、手术后状态(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颅骨骨瓣减压术+肝破裂修补术+脾破裂脾切除术+横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左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左侧股骨、右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气管切开术)。于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1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41084.66元。原告龙X之伤经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顶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框骨骨折、胰瘘(胰腺挫伤)、胰腺囊肿、肾挫伤、骨盆骨折;2、肺部感染;3、腹腔感染;4、手术后状态(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颅骨骨瓣减压术+肝破裂修补术+脾破裂脾切除术+横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左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左侧股骨、右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气管切开术)。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23940.68元。原告龙X之伤经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顶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框骨骨折、胰瘘(胰腺挫伤)、胰腺囊肿、肾挫伤、骨盆骨折;2、肺部感染;3、腹腔感染;4、手术后状态(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颅骨骨瓣减压术+肝破裂修补术+脾破裂脾切除术+横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左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左侧股骨、右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气管切开术)。于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2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71098.39元。原告龙X之伤经诊断为:1、颅骨缺损(左侧额颞顶部);2、多发性损伤;3、手术后状态(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颅骨骨瓣减压术+肝破裂修补术+脾破裂脾切除术+横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左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左侧股骨、右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气管切开术)。于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31221.02元。原告龙X之伤经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顶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框骨骨折、肾挫伤、骨盆骨折;2、手术后状态(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颅骨骨瓣减压术+肝破裂修补术+脾破裂脾切除术+横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左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左侧股骨、右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气管切开术)。于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2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门诊医疗费4526.3元、用去住院医疗费用28763.57元。原告龙X之伤经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顶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框骨骨折、肾挫伤、骨盆骨折;2、手术后状态(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颅骨骨瓣减压术+肝破裂修补术+脾破裂脾切除术+横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左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左侧股骨、右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气管切开术)。2017年12月1日,受原告龙X之父龙长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X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龙X本次损伤所致躯体情况分别评定为六级、七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精神伤残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详见分析说明3;伤休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3个月;一人护理9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6个月。注:如外伤一年后仍需护理,建议评估护理依赖程度。分析说明3:被鉴定人需继续康复、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适时行右尺、桡骨、左桡骨、左股骨内固定取出,预计治疗费用约2.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观察骨骼发育情况,如出现发育异常,其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2017年12月4日,受原告龙X之父龙长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X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龙X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龙X用去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龙X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系被告邱XX所有。被告李XX所有的湘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龙X垫付医药费135000元。被告李XX为原告龙X垫付医药费116107.5元。
经审查案外人邱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55770.28元,其中1、医疗费95821.2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牙齿损伤缺失治疗、修补费53900元;4、额、眼、颌部疤痕治疗费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6、营养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50106元;8、护理费1746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0、交通费800元;11、鉴定费用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龙X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何认定;三、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17]第2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XX全头盔。”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XX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4月27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娄公交复字[2017]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本次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准确,维持涟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17]第2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龙X、邱XX提出的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公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龙X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对原告龙X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龙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按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龙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继续康复、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适时行右尺、桡骨、左桡骨、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是必然会发生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龙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龙X的伤情及残疾损害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8000元。原告龙X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龙X住院次数、时间及鉴定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7000元。原告龙X主张的补课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按照原告龙X主张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龙X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840909.93元(867.5元+183163.41元+38716.8元+251232.29元+70202.42元+58641.3元+37451.59元+41084.66元+23940.68元+71098.39元+31221.02元+4526.3元+28763.57元);2、后续治疗费2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0元(60元/天×202天);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152644.8元(12936元/年×20年×59%);6、护理费58072.5元(46458元/年÷12×15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龙X的伤情及伤残程度酌定28000元;8、根据原告龙X就医及鉴定酌情认定交通费7000元;9、鉴定费用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XXX.23元。被告李XX提出的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应赔偿给原告龙X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邱XX主张的事故发生时本人并不在家,原告龙X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并不是被告邱XX借出的,故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邱XX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尽到了保管责任的相应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原告龙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对原告龙X的合理经济损失XXX.23元,因湘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X、案外人邱XX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确定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龙X医疗费8325元[880429.93元÷(95821.28元+71900元+6780元+2700元+880429.93元)×10000]、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X83659元[245717.3元÷(50106元+17463元+9000元+800元+245717.3元)×110000]。对原告龙X的余下经济损失XXX.23元(XXX.23元-8325元-83659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10148元[(XXX.23元-5000元)×50%÷(226554.28元+XXX.23元)×50%×500000],原告龙X余下的经济损失629015.23元(XXX.23元-410148元),应由被告李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9433.6元(XXX.23元×50%-410148元)。因原告龙X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是被告邱XX所有,因被告邱XX对该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尽到保管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邱XX承担原告龙X应负责任的10%,故被告邱XX对原告龙X的损失应承担51958.16元(XXX.23元×50%×10%)。原告龙X的余下经济损失由其自负。被告中国XX公司、李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X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XXX.2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2132元(含已支付的135000元),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94×××88);
二、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龙X各项损失109433.6元,品除其为原告龙X垫付的费用116107.5元,原告龙X应返还原告李XX6673.9元;
三、由被告邱XX赔偿原告龙X各项损失51958.16元;
四、驳回原告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55元,由被告李XX负担8099元,由被告邱XX负担688元,由原告龙X负担7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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