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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与新化县XX公司、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敏|时间:2020年08月20日|2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XXXX银行)与被告新化县XX公司(以下简称富邦XX)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对被告刘XX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并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10日,向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刘XX送达该裁定并告知保全结果,2018年12月12日,被告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因其提出异议已过复议期限,故本院不予审查。2018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刘XX、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邦XX、谭XX、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新化县XX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息100XXXX4524.13元(其中本金XXX.57元、利息XXX.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即确定利率的1.5倍)另行计算并支付至全部债权实现为止;
2、原告对被告湖南XX公司提供的融资抵押物(房产证号:冷房权证字第XX号、冷房权证字第××号、冷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冷国用(2012)第XX号;他项权证号:冷房他证冷办字第××号、冷他项(2013)第XX号)享有优先处置和优先受偿权;
3、被告湖南XX公司、刘XX、刘XX、谭XX、段XX对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新化县XX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刘XX、刘XX答辩要点,1、原告与被告富邦XX于2014年12月25日订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两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两被告不应对被告富邦XX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订立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该笔贷款属于借新贷还旧贷,且两被告对于此行为并不知情;3、两被告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的债权应当从处置众友公司的抵押物中受偿,因抵押物的价值明显超过债务,故两被告不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湖南XX公司的答辩要点,贷款及抵押属实,被告同意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处置权和优先受偿仅,在抵押物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查封被告个人财产属于多余,因此请求法院尽快解除对刘XX名下3宗房产的查封,同时希望本案能调解处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25日,被告富邦XX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X银(娄底XX)流资贷字[2014]年第67号),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0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9日予以清偿。被告富邦XX又于2015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新办理了贷款,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银娄(业拓叁)流资贷字(2015)年第5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XXX.57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9%,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银(娄底XX)最抵字(2014)年第(65)号)。被告XX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冷水江市锑都中XX影视国际商务中心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产证号:冷房权证字第××号、冷房权证字第××号、冷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冷国用(2012)第XX号;他项权证号:冷房他证冷办字第××号、冷他项(2013)第XX号),被担保的主债权为9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
2014年12月25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银娄(业拓叁)最保字(2014)年第(260)号),为被告富邦XX在人民币12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9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XX及其配偶被告刘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银娄(业拓叁)最保字(2014)年第(261)号),为被告富邦XX在人民币12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9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12月25日,被告谭XX及其配偶被告段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银娄(业拓叁)最保字(2014)年第(262)号),为被告富邦XX在人民币12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9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12月29日,被告刘XX、刘XX、谭XX、段XX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富邦XX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新还旧业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1280万元,并承诺对XX银娄(业拓叁)流资贷字(2015)年第5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及XX银娄流资贷字(2014)年第67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
2015年12月29日,原告XXXX银行根据约定向被告富邦XX发放贷款XXX.57元,但被告富邦XX在取得原告XXXX银行提供的贷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贷款本息清偿义务。截止2018年10月17日,被告富邦XX共拖欠原告XXXX银行到期贷款本金XXX.57元,利息XXX.56元。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XXXX银行与被告富邦XX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刘XX、刘XX、谭XX、段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XXXX银行已按约向被告富邦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富邦XX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富邦XX偿还贷款XXX.57元及截止2018年10月17日的利息XXX.5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135%(月利率+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XX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刘XX、刘XX、谭XX、段XX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虽然被告刘XX、刘XX提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过担保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刘XX、刘XX、谭XX、段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富邦XX、谭XX、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XX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X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化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X的贷款本金XXX.57元及截止至2018年10月17日的利息XXX.5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135%计算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XXXX对被告湖南XX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冷办锑都中路影视国际商务中心【房产证号为:(房产证号:冷房权证字第××号、冷房权证字第××号、冷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冷国用(2012)第XX号】的房产在上述第一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南XX公司、刘XX、刘XX、谭XX、段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128元,由被告新化县XX公司、湖南XX公司、刘XX、刘XX、谭XX、段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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