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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X公司与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刘敏|时间:2020年08月20日|2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娄底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认为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不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交警支队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苏X、委托代理人龚X、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取得车牌号为湘X×××××号的出租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后,向被告申请核发该出租车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但被告却以该出租车驾驶人有交通违法行为没有处理为由,不予办理。被告不予办理的行为明显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4、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证明被告不为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由于原告车辆在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前尚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处理,所以,被告拒绝为原告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行为合法;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交警支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视频资料(二份);2、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不能为XX公司的湘X×××××出租车办理车检的法律依据;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拒绝为原告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合法性;证据2中对机动车登记的规定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只能证明违法嫌疑,不能证明违法事实。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属于法律法规,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XX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号的出租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9月20日,原告XX公司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通过娄底市XX公司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当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发湘X×××××号出租车的年检合格标志,并向被告提交了由娄底市XX公司出具的湘X×××××号出租车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在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后,被告工作人员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存在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处理完毕,拒绝为原告核发机动车年检合格标志,但没有向原告书面说明相关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该法律规定,明确了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要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原告XX公司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于2016年9月20日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原告就该车向被告交警支队申请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时,向被告提交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等材料。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放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湘X×××××号出租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交警支队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原告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前,没有将该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规定的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中,除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增设了审批条件,即“申请前,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机动车登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增设的上述审批条件明显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故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违法。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现原告XX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赔偿请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娄底市XX公司要求发放有关湘X×××××号出租车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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