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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敏|时间:2020年08月20日|1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9月7日作出(2019)湘1302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吕XX使用其本人照片并盗用其弟弟吕X的身份信息,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吕X的居民身份证。2013年2月,被告人吕XX使用其盗用的吕X居民身份证,同时伪造了唐XX的居民身份证及吕X、唐XX的结婚证以及以吕X的名义在中国XX申办了一张车贷信用卡62×××04(卡号后变更为62×××47),并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吕XX将所购湘K×××××XX轿车以吕X名义登记注册,再将车辆交给其朋友曾X使用。自2014年8月开始,该信用卡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抵押车辆已被曾X再次抵押给他人用于偿还其债务。截至案发时,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68274.26元。
2013年4月,被告人吕XX使用其盗用的吕X居民身份证及虚假的房屋装修合同,以吕X的名义在中国XX申办了一张家装信用卡62×××63,于2013年5月在娄底市XX公司通过POS机将装修贷款套现用于其他经营活动。自2014年7月开始,该信用卡未按规定偿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9166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吕XX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二张,透支后无法归还的本金共计359937.26元。
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吕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归还了50000元至家装信用卡62×××63账户。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吕XX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吕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吕XX退赔中国XX268,274.26元,退赔中国XX41,663元。
原审被告人吕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定性错误,吕XX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吕XX系骗取车贷资金的从犯;吕XX有自首、归还5万元贷款本金、初犯等情节,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骗取贷款事实
2012年10月24日,上诉人吕XX使用其弟弟吕X的户口本到公安机关补办了一张名为吕X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头像系吕XX的头像。2013年2月,吕XX为帮助朋友曾X申请车贷资金,因本人征信有问题,使用名为吕X的居民身份证,伪造了唐XX的居民身份证和吕X与唐XX的结婚证,以吕X的名义在中国XX申办了一张车贷信用卡62×××04,用此卡一次性刷卡46万元并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曾X支付了首付款,后续分期车贷资金由曾X偿还。所购湘K×××××XX轿车以吕X名义登记注册,与XX银行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归曾X控制和使用。自2014年8月开始,曾X在偿还20万元车贷分期资金后没有再偿还后续车贷资金,抵押车辆已被曾X以20万元质押给他人。至案发,未归还车贷本金268274.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3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及其案件移送函。证明车贷信用卡是吕XX冒用吕X的身份办理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尚欠借款本金268274元。
2.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百亩派出所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证明有效期限2012.10.24-2031.10.24的名为吕X的身份证,其头像为吕XX的头像,系吕XX冒用吕X户籍信息办理,是假证。
3.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吕XX冒用吕X名义在银行办理车贷卡,贷款46万元,还结欠本金268274.26元,逾期利息146117.54元。她知道车贷信用卡实际就是将相应信用卡透支额度调整到贷款所需要额度,然后持卡人到车行一次性透支出来并办理分期付款,之后这张信用卡就没有用了,只能按月偿还相应额度分期付款资金。家装信用卡的条件也是一致的,只是把购车订单换成装修合同,两者的区别是车贷信用卡涉及到车辆抵押手续,只有偿还清楚后才能解除车辆抵押。
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贷信用卡交易流水、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车发票、抵押合同等证据印证了证人张X的证言。
4.证人曾X的证言。证明吕XX以吕X的名义帮他购买了一台XX牌轿车,使用车贷卡透支46万元,他支付了首付款。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他共偿还20万元左右的分期贷款,有现金偿还过,也用他的建设银行卡转账偿还过。因经济紧张,尚欠约26万元分期贷款。他将车辆以20万元质押给别人了,他愿意配合银行把车子找到。
5.证人谭X1的证言,证明他是娄底XX公司的信贷业务员。吕X原计划是在他公司购买一台XX汽车,后来实际购买的是一台XX5系汽车,并办了一张XX银行娄底城南支行的车贷信用卡,因当时吕X不会填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他代为填写并签了名。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中国XX银行娄底城南支行的员工,她听说吕XX冒用吕X名义办理了车贷信用卡并购买了车辆,不排除她们的同事代领信用卡的情况。
7.上诉人吕XX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他为了管理公司,瞒着吕X,用吕X的户口本在公安局补办了一张吕X的身份证,但身份证照片是他的头像。2013年2月份,他因征信有问题,他就以吕X的名义,伪造了唐XX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在XX银行娄底城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车贷卡,帮助朋友曾X购买了一台XX汽车,车辆价值60万元左右,用车贷信用卡透支46万元,按三年分期还款。曾X支付了首付款,后期还款也由曾X偿还,他没有出过一分钱,车辆户口落在他弟弟吕X的名下,车辆抵押给了XX银行,车辆归曾X控制和使用,他把留存在银行的手机号136××××7788也给了曾X。他听说曾X后来没有偿还贷款了。
二、贷款诈骗事实
2013年4月,上诉人吕XX使用名为吕X的居民身份证(证件头像为吕XX),虚构与娄底市XX公司的房屋装修合同,以吕X的名义在中国XX申办了一张家装信用卡62×××63,于2013年5月在娄底市XX公司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套现资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自2014年7月开始,该信用卡未按规定偿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91663元。
2017年10月26日,上诉人吕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归还了50000元至家装信用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吕XX于2017年10月26日9时许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利用虚假材料申办XX银行家装信用卡的事实。
2.证人谭X2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日,吕X在中国XX银行银园支行办理了一张家装信用卡,卡号为62×××63,经过审批,赋予吕X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万,他没有去核实装修工地,只要求吕X提供装修工程合同。2013年5月,吕X正式启用家装信用卡,在娄底市XX公司POS机上刷卡20万元,一次性先行扣掉了16000元手续费,在刷卡时直接在POS机上做了分期还款业务。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吕X所申请的家装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91663元,利息8859.69元,滞纳金4713.16元,合计105235.85元。家装信用卡还款逾期后,他所在银行多次以电话和挂号信函进行催收,他还到吕X的住处娄星区XX和吕X的公司进行了催收,都找不到吕X本人,他于2015年6月10日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
3.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家装卡账户信息表、还款明细、申请审核表、申请家装卡调查报告、催收记录及图片、XXNoXXX存款凭证。证明吕XX申请家装信用所使用的资料,逾期未归还及催收贷款情况;2017年10月26日,存入5万元至家装信用卡。
4.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他是经营娄底市XX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与吕X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一份住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不真实的,没有这笔业务。
5.证人吕X的证言。证明他从没有提供他自己的身份给吕XX使用过,2014年初,他去办身份证时,发现他哥哥吕XX冒用他的身份信息在娄星公安分局办理了一张身份证,身份证头像是吕XX的。他对吕XX冒用他的名义申请车贷信用卡和家装信用卡完全不知情,直到有人跟吕XX在法院打官司时才知道吕XX以他的名义在银行申请了贷款。
6.上诉人吕XX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他到XX银行娄底银园支行使用名为吕X的身份证申请办理了一张家装信用卡,卡号为62×××63,提供其在长沙购买的联排别墅的购房合同以及装修合同,这张卡的额度是20万元,他收到卡后便启动了这张卡并透支了20万元的本金,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8000多元,偿还13期的欠款后,公司恶化,无力偿还,还欠90000多元没有偿还。2014年上半年,他更换了手机号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XX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购车贷款,逾期未归还款项268274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吕XX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假证明,虚构事实、掩盖真相,骗取银行家装贷款,违规套现,未按约定使用贷款,造成91663元损失,其行为还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一审定性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吕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上诉人吕XX的犯罪情节、案件起因,对其所犯骗取贷款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贷款诈骗罪减轻处罚。上诉人吕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5万元的家装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吕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定性错误,吕XX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查,吕XX使用车贷信用卡、家装信用卡获得银行贷款资金的行为,实质上是银行借用信用卡的形式一次性发放贷款,发放“信用卡”的主要功能是作为贷款载体而非用于透支消费,不符合信用卡的本质特征。吕XX取得车贷、家装贷资金并办理了分期还贷业务,实质上就是按揭贷款,逾期未归还信用贷款资金的行为主要属于不及时归还贷款,应按照相关贷款的法律规定界定其性质。吕XX提供假证明而获得车贷资金的事实有证人张X、谭X3的证言,车贷信用卡交易流水、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车发票、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吕XX亦供认,足以认定。应对其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家装贷款的事实有证人谭X2、吕X、王X的证言,装修合同、还款明细、催款记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吕XX亦供认,足以认定。应对其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诉人吕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上诉人吕XX及其辩护人提出,吕XX系骗取车贷资金的从犯。经查,在吕XX骗取购车贷资金的事实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曾X有提供虚证明材料和虚构事实的行为,曾X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购车款,并无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因此,曾X不构成骗取贷款的共犯,吕XX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吕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上诉人吕XX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吕XX有自首、归还5万元贷款本金、初犯等情节,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本院根据上诉人吕XX的犯罪事实、性质、案件起因,结合自首、退赔等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予以改判,故对上诉人吕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刑初26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吕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吕XX退赔中国XX268,274.26元;退赔中国XX91,663元(已退赔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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