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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吉XX店子排村民小组、新化县吉XX彭家凼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刘敏|时间:2020年08月19日|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新化县吉XX店子排村民小组、新化县吉XX彭家凼村民小组、新化县吉XX都福凼村民小组、新化县吉XX桃树坪村民小组、新化县吉XX张XX村民小组、新化县吉XX洞门前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店子排等6个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5日作出的(2017)湘13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湘政发(2008)29号《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根据中央政策和上级要求,新化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开始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林改工作,从2010年开始颁发林权证。对原新化县吉XX、宋家岭村、油溪桥村等的山林均于2010年颁发了相应的林权证,在颁证前相关村、组均参与了勘界指界认界。2009年11月1日,新化县人民政府颁发林证字(2009)第B430XXXX4832号《林权证》(以下简称4832号《林权证》)给新化县吉XX油溪桥村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油溪桥村5、6组)、彭XX,内容为:小地名老山冲、小班号167、面积40.0亩;2010年12月也给原新化县吉XX颁发了林证字(2010)第B431XXXX2535号《林权证》(以下简称2535号《林权证》),内容为:小地名老山冲杉木林、小班号93、面积47.8亩。原告陈述于2011年领取了原都福凼村范围内山林的相应林权证。
另查明,原新化县吉XX与原新化县吉XX相邻。2016年,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该两村合并为一个村——宋家岭村,将原都福凼村分为宋家岭村店子排、彭家凼、都福凼、桃树坪、张XX、洞门前等6个村民小组。2017年3月22日,新化县吉XX民委员会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都福凼村已与宋家岭村合并,新村命名为宋家岭村,都福凼村民委员会已终止,不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本案原告遂于2017年7月5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实质是对林地权属存在争议,认为2009年新化县人民政府将本属于自己的林地为原新化县吉XX六组、十四组颁发了林证字(2010)第B431XXXX0418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418号《林权证》)。而2010年被告也给原新化县吉XX颁发了2535号《林权证》。原告陈述于2011年已领取了原都福凼村范围内相应的林权证,且在颁证前原告参与了勘界指界认界,因此,原告最迟于2011年领取自己的林权证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林权证的林地范围没有包含被诉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对被诉林权证的四至等内容在当时就应该已经知道,其于2017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店子排等6个村民小组的起诉。
店子排等6个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产生纠纷,后上诉人向新化县人民政府、新化县林业局、新化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新化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原审第三人向新化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林权证》,此时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就其林权林地也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所以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该从2016年12月之后,上诉人得知被诉《林权证》时开始计算。且《林权证》涉及的是不动产,起诉期限应为20年。被上诉人在给原审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前,应当履行通知相邻权利人参与勘界指界认界以及将结果公示公告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只有履行了法定程序、提供了相关证据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参与了自己林权证的勘界指界认界,就推断出上诉人当时应当知道被诉林权证的存在及内容,该推断错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的四至包含了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林权证》的四至范围。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湘政发(2008)29号《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于2009年开始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林改工作。答辩人在为原审第三人办理4832号《林权证》时,派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界,制作了林权登记现场勘界表,并调绘了地形图。答辩人同年为被答辩人颁发了林权证,并召集被答辩人到现场勘界。被答辩人对颁发给自己的林权证没有包含原审第三人林权证范围内林地情况是知情的。被诉《林权证》于2009年颁发,被答辩人到2017年才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油溪桥村5、6组、彭XX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一、新化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颁发的4832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二、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争议山场的名称为老山冲,位于新化县吉XX境内。2009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油溪桥村5、6组、彭XX颁发了4832号《林权证》。颁证前,林业部门于2009年8月9日制作了《林权登记现场勘界表》,“现场勘界人员签名”栏中,原新化县吉XX村民李XX签了名。2010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2535号《林权证》。颁证前上诉人参加了勘界指界认界。2016年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向新化县人民政府、新化县林业局、新化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该案。受理后原审第三人提交了4832号《林权证》。
原新化县吉XX与原新化县吉XX相邻。2016年,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该两村合并为一个村——宋家岭村,将原都福凼村分为宋家岭村店子排、彭家凼、都福凼、桃树坪、张XX、洞门前等6个村民小组。
上诉人于2017年3月22日以新化县吉XX民委员会的名义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都福凼村已与宋家岭村合并,新村命名为宋家岭村,都福凼村民委员会已终止,不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上诉人遂于2017年7月5日以店子排等6个村民小组的名义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4832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为原审第三人颁发4832号《林权证》之前进行了公示的证据。
2018年6月2日,上诉人对李XX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XX认为《林权登记现场勘界表》中“现场勘界人员签名”栏中的“李XX”不是本人签名。被上诉人对该调查结果予以认可。二审调查时,被上诉人承认在现场勘界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申请山林确权,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审第三人提交了4832号《林权证》。此时上诉人知道了该证。上诉人于2017年3月22日以新化县吉XX民委员会的名义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该院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起诉。但上诉人又于2017年7月5日以店子排等6个村民小组的名义再次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上诉人2010年8月30日取得2535号《林权证》时知道自己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并不代表此时已经知道了原审第三人持有的4832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颁发4832号《林权证》之前进行了公示的证据,故不能推定上诉人在公示时已经知道了4832号《林权证》;被上诉人承认在2009年8月9日现场勘界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4832号《林权证》时,上诉人就已经知道了该证。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认为上诉人最迟于2011年领取自己的林权证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林权证的林地范围没有包含被诉林权证的四至范围,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另外,一审在理由部分将0418号《林权证》作为被诉的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行初6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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