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敏|时间:2020年08月02日|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娄底市XX公司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3行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XX。法定代表人梁XX,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XX、刘X,湖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XX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XX。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与被上诉人娄底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不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交警支队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XX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号的出租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9月20日,原告XX公司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通过娄底市XX公司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当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发湘X×××××号出租车的年检合格标志,并向被告提交了由娄底市XX公司出具的湘X×××××号出租车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在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后,被告工作人员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存在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处理完毕,拒绝为原告核发机动车年检合格标志,但没有向原告书面说明相关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该法律规定,明确了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要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原告XX公司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于2016年9月20日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原告就该车向被告交警支队申请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时,向被告提交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等材料。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放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湘X×××××号出租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交警支队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原告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前,没有将该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原审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规定的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中,除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增设了审批条件,即“申请前,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机动车登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增设的上述审批条件明显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故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违法。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XX公司没有提供支持其赔偿请求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娄底市XX公司要求发放有关湘X×××××号出租车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娄底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上诉人交警支队上诉称,1、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湘X×××××号出租车交通违章行为的视频和照片的证据,湘X×××××号出租车辆有四次交通违章行为没有处理完毕,不符合应当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上诉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登记规定》系制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后现行有效的规章,该规章在实践中普遍得到适用,且没有任何有权部门否认其效力,也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违背,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机动车所有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为由拒绝办理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上诉人称湘X×××××号出租车辆有违章行为没有处理,但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过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得到驾驶人的签名认可。湘X×××××号出租车辆通过了安全技术检测,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发放年检合格标志,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导致湘X×××××号出租车长达十五个多月无法正常上路营运,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责令上诉人交警支队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有管理道路交通秩序的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方面需采取先进的方法和技术对道路交通进行有效的管控;另一方面也应制定有效措施促使车辆驾驶人等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该规定在全国已普遍适用多年,已被社会公众所熟知,在现阶段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具有特定的价值,既为社会公共利益所需要,也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而且,车辆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本应该积极主动接受处理,在申请领取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之前处理完毕,有利于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也并不因此损害车辆所有权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同时,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统一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自动打印,对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平台自动不能打印检验合格标志,在该平台设置未进行修改之前,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办理,被上诉人的诉请在目前状况下不具备实现可能。综上,被上诉人XX公司要求上诉人交警支队核发湘X×××××号出租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据此要求赔偿的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娄底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娄底市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童志方审 判 员 肖XX代理审判员 谭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