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龙X与被告李XX、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的法定代理人邱X及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刘X,被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XXX.9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6时40分,原告龙X与案外人邱XX骑乘被告邱XX所有的二××摩托车从涟源市××草村驶往湄江镇方向,在湄江镇迎宾XX地段被相向驶来、由被告李XX驾驶的湘H×××××重型自卸货车撞伤。即入涟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1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所致躯体伤残分别评定为六级、七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XX.93元。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涟公交认字[2017]第2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X与被告李XX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XX,故原告所受伤害依法应由被告李XX与中国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摩托车车主邱XX将无牌摩托车出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驾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X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XXX.2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2132元(含已支付的135000元),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XX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帐号94×××88);
二、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龙X各项损失109433.6元,品除其为原告龙X垫付的费用116107.5元,原告龙X应返还原告李XX6673.9元;
三、由被告邱XX赔偿原告龙X各项损失51958.16元;
四、驳回原告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55元,由被告李XX负担8099元,由被告邱XX负担688元,由原告龙X负担7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