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林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李XX、林XX偿还原告借款18.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5万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黄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被告李XX因沙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6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黄XX自愿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当日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李XX、林XX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林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XX借款1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黄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XX、林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2元,由李XX、林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