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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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地受伤 双赔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 187300 元。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09日 108人看过 举报

2026-04-0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上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上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 274404.02 元;2. 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 年 6 月 28 日,被告关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原告,邀请原告前往郑州市惠济区 “春江观澜西苑项目” 工地从事泥工杂活,具体工作地址郑州市惠济区滨河路与固城路交叉口西北角。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由中交二航局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代发,部分生活费及工资由关某某直接支付。经查,涉案工程由第六公司分包给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关某某。2025 年 1 月 2 日下午 1 时许,原告在 8 号楼东单元进行下水管道安装作业时,从约 1.5 米高的架子上坠落,双足受伤无法站立。事故发生后,工友紧急将原告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期间,三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赔偿费用推诿拒付。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关某某作为直接雇主,未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明知关某某无施工资质仍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该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经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中标,第六公司将承建的春江观澜西苑工程项目主体、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劳务分包施工交由该公司实施。二、该公司并非原告直接雇主,且已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无过错。原告直接雇主为关某某,该公司并非原告直接雇主,且在承接涉案 “春江观澜西苑工程项目” 相关劳务作业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及行业标准,组织实施了 “三级安全教育”,进行了安全教育考试,建立了完备的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原告本人在《三级安全教育卡》《安全环保消防承诺书》《普工危险告知书》以及安全教育试卷上均签字确认,表明其已接收并理解相关安全知识,承诺遵守安全规定。三、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谎报年龄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导致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1. 事故原因系原告自身违规行为导致,其自身存在过错。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因现场缺乏安全设施或存在管理漏洞,而是原告为方便自己工作,自行从 1.5 米高处跳下所致。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最基本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常识性安全注意义务,是其受伤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后果有充分预见并承担责任。2. 原告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谎报年龄,存在过错。该公司及总包单位第六公司有明确规定,不接受年龄超过 57 周岁的男性工人进场作业。原告在入场时,提供虚假身份证件,将出生年份谎报为 1972 年,隐瞒其实际为 1964 年出生、已超过规定年龄的事实。此行为不仅违反了用工管理要求,也使其自身在年龄、体力可能不适于高危作业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增加了安全风险,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四、原告撤回对第六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起诉的实质是为谋取 “双重赔偿”,以谋取超出其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无论其最终是否获得该利益,其该行为违背法律原则,损害其他当事人权益,法院应不予准许。1. 该公司是安责险保险费的实际支付人,原告绕开保险索赔程序,实质侵害了已实际承担保险成本的该公司权益,有悖公平且扰乱行业风险分担秩序。本案所涉 “安责险” 虽以总承包单位第六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该笔保险费实际由该公司支付。该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实际承担了转移本项目安全生产风险的保险成本。现原告意图在本案中绕开该保险理赔程序,直接向该公司等民事主体索赔,无异于要求该公司在已支付保险费转移风险后,仍需以自有资金直接承担本应由保险覆盖的赔偿责任。这实质上剥夺了该公司支付保费所应享有的风险保障权益,构成对该公司财产权益的双重侵害。允许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完全架空了该保险合同的设立目的,使得该公司支付的保费失去意义,显失公平。若此行为被司法程序所认可,将变相鼓励从业人员在发生事故后,放弃法定、高效的保险索赔途径,转而直接起诉下游分包单位等民事主体进行 “二次索赔” 不仅扰乱正常的风险分担秩序,也将极大增加像该公司这样的实际保费支付者的经营风险与诉讼负担。2. 本案 “安责险” 系法定强制保险,其理赔程序应优先并合并于本案审理,以保障实质公平并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案涉 “安责险” 是总包单位必须投保、旨在优先保障从业人员权益的险种。该保险的强制性决定了其在解决行业生产安全事故损害赔偿中具有基础性和优先性地位。安责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及时、有效地转移和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保障从业人员(包括分包单位人员)的合法权益,其理赔范围明确涵盖 “分包人员、临时人员”。该保险具有典型的损失填补和社会管理功能,其赔付义务独立于侵权责任最终划分,旨在实现快速救济。在本案中,第六公司是法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是基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 “分包人员” 承担法定且独立的保险赔付责任的第一顺位主体。原告作为适格的被保障人员,其损失应首先在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寻求解决。允许原告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实质上是放弃了法定的、最直接有效的赔偿来源,这不仅与设立该强制性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相悖,也人为地截断了本案法定的首要赔偿路径。3. 第六公司作为投保人及总包单位,其对查明事实、厘清责任至关重要,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将导致责任体系失衡。第六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其安全管理行为是否到位,是判断本次事故原因及责任分配的关键。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将导致无法在本案中审查该公司的总包管理责任,使得事故原因的调查和责任链条的完整性出现缺失。第六公司作为投保人,是启动保险理赔程序的关键一方。其是否及时报案、是否配合保险理赔等行为,直接影响保险公司赔付义务的履行。将第六公司排除在诉讼之外,将使法庭无法有效督促其履行配合保险理赔的义务,可能导致保险赔付程序停滞,最终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利益。在存在法定强制性保险的前提下,原告选择性地仅起诉实际用工者关某某和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将导致赔偿责任不恰当地向链条末端集中。该公司作为合法的专业分包单位,其责任应在整个法律框架和合同关系中进行评价,而非在总包方和保险公司缺位的情况下被加重。4、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应适用 “损失补偿原则”,即使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也不能获得双倍的赔偿利益。因此,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第六公司、人民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审查总包单位的安全责任、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准确界定保险公司应在何种范围内赔付;保险赔付后,是否仍存在不足部分;该不足部分又应如何根据各方过错进行划分等问题。以避免上述核心问题被割裂审理,致使该公司陷入 “付了保费却得不到保障” 的极不公平境地,也避免责任无法划分清楚,或划分混乱,造成再次起诉,浪费司法资源。

关某某、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 年 1 月 2 日下午 13 时许,关某某雇佣张某某在其承包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 “春江观澜西苑项目” 工地 8 号楼安装洗泵管的下水管道过程中,张某某从约 1.5 米高的架子上坠落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3 天,支付医疗费 20702.61 元,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 注意休息,三个月内禁止下床,半年内禁止体力活动;2. 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 保持刀口清洁卫生,每 3 天换药一次,术后 3 周拆线;4. 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等。2025 年 1 月 20 日至 2025 年 4 月 9 日期间,张某某在重庆某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支付医疗费 1096 元。2025 年 9 月 23 日,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支付检查费 934.2 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2025 年 9 月 20 日,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张某某受伤后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5 年 10 月 27 日,该中心出具豫威盾司鉴 [2025] 临鉴字第 650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 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伤致 (1) 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2) 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 建议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期为 240 日,护理期为 90 日,营养期为 90 日。张某某支付鉴定费 2000 元。

另查,1. 第六公司将案涉春江观澜西苑项目主体、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包件一)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其中的 8、12 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和车库相关的一切劳务和材料分包给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 8、12 号楼及相邻车库内所有泥工内容分包给刘某某。

2. 关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在春江观澜西苑项目 8#、12# 从事泥工班施工,该工程是由我和刘某某合伙承包的工程,刘某某与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受伤者张某某是我雇来的工人,张某某的工资每天 300 元一天,有的工资是我发的,有的是中交二航局代发的。张某某于 2025 年 1 月 2 日下午上班时安装 8# 东单元洗泵管下水管从 1.5 米的地方掉下,张某某是我的大舅哥”。3. 冷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冷某某于 2015 年 5 月 24 日死亡,张某某于 1940 年 3 月 7 日出生,共生育 5 个子女,分别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4. 张某某提供银行卡账户流水一张、事发前六个月工地打卡记录及工资记录,拟证明其系农民工在工地干活,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 9240 元。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资表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显示的人员有很多,且只有原告一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违背常理。对原告的银行卡流水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无法证明月平均工资为 9000 元多,对 APP 打卡记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实际天数和工资标准。

5. 张某某陈述称,关某某垫付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 20702.61 元。除此外没有收到任何赔偿。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含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银行流水、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分包合同、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挥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第六公司将案涉春江观澜西苑项目主体、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劳务发包给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其中的 8、12 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和车库相关的一切劳务和材料分包给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 8、12 号楼及相邻车库内所有泥工内容分包给刘某某、关某某,关某某雇佣张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张某某与关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关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生产条件,尽到安全保障注意和提示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关行业从业经验,亦接受上岗前相关行业安全教育,其对于工地施工存在的潜在风险具有相应的认识和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该义务,本身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张某某主张关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某某、关某某,存在选任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某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张某某主张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综合本案案情,关某某、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张某某的损失分别承担 70%、10% 的赔偿责任为宜。

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 22732.81 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 50 元 / 天计算,住院 13 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650 元。(三)营养费:按照 20 元 / 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计算 90 天,可计营养费为 1800 元。(四)交通费:依据张某某就医治疗、鉴定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 807 元。(五)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 39687 元 / 年的标准,按 1 人护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 90 天,可计护理费为 9785.7 元。(六)误工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状况,结合其从事行业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 71817 元 / 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 240 天,可计误工费 47222.4 元。(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2027.4 元 / 年的标准,结合其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依法计算 19 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 159704.12 元;综合张某某所举证据,张某某系张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26506.9 元 / 年的标准,依法计算 5 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5301.38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165005.5 元;(八)鉴定费 2000 元;(九)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其伤残情况、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10000 元。综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 260003.41 元。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 10% 的赔偿责任即赔偿 26000.34 元。关某某应承担 70% 的赔偿责任即 182002.39 元,关某某已经垫付赔偿款 20702.61 元,仍应赔偿 161299.78 元。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关某某、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 161299.78 元;二、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 26000.34 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416 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1719 元,被告关某某负担 3184 元,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51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法院、刑侦大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
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1410120********02 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