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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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地受伤 安责险赔偿 20 万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02日 103人看过 举报

2026-04-0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某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

法定代表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公司员工。

原告甲诉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6 年 1 月 2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6 年 3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被告承担住院费、医药费共计 21798.61 元,住院津贴 1300 元;2. 被告承担误工费 180000 元;3. 被告承担鉴定费 2000 元;4. 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 180000 元;5.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甲明确不再主张医疗费用 21798.61 元,将误工费诉请变更为 18000 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在其承包的某项目工地从事下水管道安装劳务工作。2025 年 1 月 2 日下午 1 时许,原告在该项目作业过程中,从约 1.5 米高的作业架子上坠落,当场造成双足受伤无法站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治疗 13 天。为明确伤残等级,原告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 240 日,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90 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 2000 元。经查,第三人就案涉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本次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畴。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已按约履行保费缴纳义务,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未履行赔付义务,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 本案保险合同关系清晰,原告受伤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其作为案涉保单特别约定所定义的 “被保险人雇员”,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下损失可能获得保障。2.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与保险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及附加条款约定的残疾程度对应给付比例表,原告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应适用 30% 的赔偿比例,即伤残赔偿金应为 180000 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600000 元 ×30%)。关于误工费,保单特别约定明确约定误工费为 100 元 / 天 / 人,赔偿期限最长不超过 180 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 18000 元(100 元 / 天 ×180 天)。关于医疗费用与住院津贴,医疗费用赔偿需依约扣除 100 元免赔额;同时,保单特别约定将 “住院津贴 / 误工费” 并列,二者性质相同,均为对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原告在主张 180 天误工费后,另行主张住院期间 13 天的住院津贴 1300 元,属于重复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 2000 元,根据主险条款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直接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3. 被告仅在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且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免赔额及赔偿标准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原告并非为其提供劳务,其劳务关系在另案中正在处理,与第三人无关。本案为责任保险纠纷,亦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第三人,被保险项目名称为 “春江观澜西苑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保险期限自 2024 年 3 月 8 日至 2026 年 5 月 16 日。保单 “特别约定” 部分载明:1.1 从业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 600000 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 60000 元,住院津贴 / 误工费为 100 元 / 天 / 人,赔偿期限最长不超过 180 天;2.1 残疾赔偿金按伤残赔偿比例乘以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计算,残疾程度对应给付比例为一级 100%、二级 90%、三级 80%…… 八级 30%、九级 20%、十级 10%;2.2 本保单采用不记名方式承保,从事本项目施工作业的人员自动纳入本保单保障范围,无须提供雇员名单及相应的人事记录及用工合同;2.7 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中被保险人雇员是指从事春江观澜西苑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的所有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分包人员、租赁队伍人员、临时雇佣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等)。

2025 年 1 月 2 日,原告在第三人承保的案涉项目工地安装下水管道过程中,从约 1.5 米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 13 天,出院诊断为跟骨骨折。

本案诉讼前,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甲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 240 日、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90 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 2000 元及部分检查费。

另查明,2024 年 4 月 30 日,“中交(郑州)建设有限公司” 变更为第三人现名称。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就其承建的案涉项目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保单特别约定采用不记名方式承保,明确将包括临时雇佣人员在内的所有项目相关人员纳入被保险人雇员范畴,故原告作为在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员,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第三人关于原告与其无关的陈述,不影响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应先确定雇主侵权责任的辩称,与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便利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案涉保单特别约定明确约定八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 30%,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 600000 元。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600000 元 ×30%=180000 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 18000 元(100 元 / 天 ×180 天),符合案涉保单关于 “误工费 100 元 / 天 / 人,赔偿期限最长不超过 180 天” 的特别约定,且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津贴,原告另主张住院津贴 1300 元(100 元 / 天 ×13 天)。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单将 “住院津贴 / 误工费” 并列规定于同一条款之下,并设定了统一的每日赔偿标准及最长期限,应理解为该两项赔偿项目在保险人的缔约意图中具有相同的补偿性质,即均为对被保险人雇员因伤导致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收入减少的替代性补偿。原告在已获得基于最长误工期限(180 天)计算的足额误工费补偿后,其因住院 13 天产生的收入损失已被该 180 天的误工费所涵盖。若再行支持住院津贴,将导致原告因同一损害事由获得双重补偿,有违损失补偿原则及保险合同缔约目的。因此,原告主张住院津贴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已在另案中就该笔费用主张权利,且案涉伤残鉴定并非本院委托进行,不属于本案必要诉讼支出,结合保险合同约定及司法实践,该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 21798.61 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甲伤残赔偿金 180000 元、误工费 18000 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330 元,由原告甲负担 271 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205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法院、刑侦大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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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20********02 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