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男,住郑州市某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女,住郑州市某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6 年 1 月 3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订金人民币 50000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 50000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12 月 31 日起按照一年期 LPR 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将位于郑州市某小区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购房款订金 50000 元交付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父亲出资),后原告足额支付案涉购房款,订金也未抵扣,被告承诺把订金退还,后原告及其父亲多次催促,被告仍未退款。2025 年 4 月 2 日,被告就上述事宜向原告出具书面协议,载明同意于 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向原告退回购房款订金 50000 元。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及其父亲多次催告,被告仍无故拖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沙某辩称:1. 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我们不是房屋的出售卖方,被告做的是居间服务,案涉房屋已经被告居间服务后原告已经得到;2. 原告迄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的居间服务费用。2025 年 4 月 2 日原告抢夺被告驾驶的车后双方到派出所,民警调解不成,原告也拒不返还被告的车辆,因被告身体有重病且是单身母亲,孩子尚小,急于回去照顾,无奈给原告出具该份协议,且说明的是五万元代理的是订金,非定金,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为原告房屋的付出以及该协议形成的情形,依法裁判。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提交《协议》载明:我叫沙某,女,49 岁,身份证号:×××,2025 年给李某办理某小区房子,经协商此房伍万块钱订金于 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退回本人。沙某签字,2025 年 4 月 2 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明确表述 “退回购房订金 50000 元”,足以证明双方就退还 50000 元购房订金达成合意。被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于 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返还 50000 元。
关于利息,因被告逾期未退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应以 50000 元为基数,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 3% 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房订金 50000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 50000 元为基数,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年利率 3% 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25 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