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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肋骨骨折9根 十级伤残 赔偿伤者205672.92元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6年02月02日 202人看过 举报

2026-02-0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某(化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乙某(化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某(化名),男。

被告:R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化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戊某(化名),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A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己某(化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庚某(化名)、辛某(化名),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B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壬某(化名)。

原告甲某(化名)与被告丙某(化名)、R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R财险公司)、湖南A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郑州B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某(化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被告湖南A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庚某(化名)、辛某(化名)、被告R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戊某(化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某(化名)、被告郑州B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56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1月22日8时5分左右,在郑州市中牟县经开第二十一大街,被告张三(化名)驾驶车牌号为豫******号机动车与被告丙某(化名)驾驶重型箱式货车豫A*****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乘坐张三(化名)的车辆,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划分张三(化名)主责,被告丙某(化名)次责,原告无责。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索赔无果,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A公司辩称,我公司交通安全互助合同有效在扣除交强险及其他保险之外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不存在免赔条约生效的条件下,同意承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R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司机不存在法定免责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我公司非本案实际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事故共有四人受伤,其中寅某(化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1635元,丑某(化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1090元,子某(化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1566元。

被告丙某(化名)、被告郑州B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十二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5年01月22日08时05分,张三(化名)驾驶车牌号为豫******小型新能源汽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经南十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开第二十一大街时与丙某(化名)驾驶车牌号为豫A*****大型汽车沿经开第二十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南十一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与豫******车上四名乘客子某(化名)、丑某(化名)、甲某(化名)、寅某(化名)受伤。当事人张三(化名)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丙某(化名)负次要责任,子某(化名)无责,丑某(化名)无责,甲某(化名)无责,寅某(化名)无责。

被告丙某(化名)驾驶车牌号为豫A2****车辆在被告R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B公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经使用4291元,剩余限额175709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在被告A公司购买有"交通安全互助",被互助人为被告B公司,主被互助项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互助期间。

2025年1月22日,原告甲某(化名)以"双肺挫伤"为主诉,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25年1月22日,出院时间2025年2月7日,实际住院16天。

经本院委托,河南颐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颐和司鉴中心[202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甲某(化名),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评定,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甲某(化名),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之规定,出院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04日,护理期评定为44日,营养期评定为44日。鉴定报告落款日期为2025年9月12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卯某(化名)于1963年6月7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62周岁,被扶养年限18年;原告母亲辰某(化名)于196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60周岁,被扶养年限20年。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事故前后银行工资流水及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实际减少10335.37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587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0天)、误工费10335.37元、护理费6523.89元(3968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84054.8元(42027.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63.11元[26506.9元/年×(18年+20年)÷2人×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57元。原告损失总计216933.89元。

故被告R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59054.17元,原告损失剩余39879.72元。因被告丙某(化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在被告A公司购买有交通安全互助,故被告丙某(化名)及被告A公司应当共同赔偿原告11963.92元(39879.72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R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某(化名)193709元;

二、被告丙某(化名)、被告湖南A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某(化名)11963.92元;

三、驳回原告甲某(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被告丙某(化名)负担4249元,由原告甲某(化名)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法院、刑侦大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
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1410120********02 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