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化名),女。
被告:李四(化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三(化名)与被告李四(化名)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化名)、被告李四(化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马新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化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5月,原告经被告介绍,欲购买河南省R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R花园的经济适用房,后原告向R置业支付购房款25万元并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2万元。因原告付款后该房屋多年未交付,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后决定不再购买房屋并要求退款。被告收取的服务费仅在退还5万元后,余款迟迟不予退还。原告于2024年向惠济区派出所报案,经调查,惠济区派出所认定无犯罪事实发生,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复议复核,检察院立案监督,均予以维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1. 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四(化名)辩称: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生效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申请再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191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7万元早在2023年7月26日已经裁定驳回起诉,且该裁定未申请上诉及再审,早已经合法生效。本次诉讼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起诉。
第二,本案并非中介合同纠纷,案由应为合同纠纷。2017年5月左右,原告主动找到被告称想要购买经适房,并称只要为其寻找合适房源与开发商搭上线即可,自愿支付服务费9万元。被告的朋友任彦利有R花园的经济适用房资源,被告收取好处费后将其中的5万元全部转给任彦利,由被告与任彦利负责协调和办理,原告成功与河南R置业有限公司对接并缴纳购房款,此时被告已经完成了自身义务,原告主张退款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第三,经济适用房是指根据国家经济适用房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的住宅,由国家统一下达计划,其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房系保障性住房,国家对于购买人资格、经济条件、管理的准入和退出均有严格限制,任何人不得随意买卖经济适用房名额,不得将经济适用房出售给未取得经济适用房资格的人。原告本人在明知未取得经济适用房资格的情况下执意支付好处费请托被告帮忙,其行为严重违反经济适用房相关规定,不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本案张三(化名)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没有办理经济适用房资格的情况下,想要通过非正规渠道(托朋友、找门路、走捷径)谋取经济适用房,事实上通过给予李四(化名)好处费的手段,这种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扰乱经济适用房管理秩序,助长社会不正之风,也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的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应驳回起诉。
第五,目前市场上房屋买卖平台做的最大的应为全国连锁的“贝壳”,“贝壳旗下”的门店收取的佣金也为最高2个点,还可以申请打8折。张三(化名)购买涉案房屋总价为25万元,支付费用9万元。该费用占总房款的30个点,根本不是中介费,明显就是托人办事的好处费。
第六,对于买卖经济适用房、公租房以及小孩上学、介绍工作等向中间人支付的好处费案件,2020年5月份之后,郑州中院以及郑州辖区基层法院对于上述案件均认定为违规请托,破坏社会秩序,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认为:要想从根上杜绝上述行为,就应当让这些违规请托的人有顾虑、有损失。历朝历代中国社会盛行的风气就是请客送礼,如果好处费案件再被支持,不管事情办成没办成,只要起诉就可以退回好处费,那么老百姓只要有事第一时间就想到托朋友、找门路、走捷径、请客送礼,长此以往社会不治之风将会泛滥成风。
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原告诉请的权益并非合法权益,不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张三(化名)向李四(化名)支付的好处费并非通过正规渠道申请办理经济适用房需要缴纳的款项,张三(化名)支付好处费的行为显然属于违规请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张三(化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浦发银行交易流水二份,显示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7年6月6日,案外人王二(化名)向被告转账7万元。案外人王二(化名)系原告母亲。原告称2017年6月6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承诺可成功办理经济适用房,遂将上述120000元服务费支付给被告。现被告已经退还50000元,剩余70000元未退还。
庭审中,被告对收取原告上述120000元、退还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支付费用的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经济适用房的名额,其行为、手段和目的非法,其诉求的权利并非合法权利,不属于我国民法保护范围。
原告曾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豫0191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通过非正规途径购买政策性住房,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原告欲通过被告购买经济适用房,故向被告支付120000元。该行为是以非正规途径购买政策性住房,违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制度,扰乱正常的经济适用房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化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裁判生效时间】
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裁定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遆鹏,法官联系方式为:0371-66677612,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