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化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化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化名)与被告李四(化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化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四(化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化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委托费用人民币50000元;
2. 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被告向原告宣称可以快速代其办理郑州市公租房申请,半年内即可拿到钥匙入住。双方据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办理郑州市公租房申请、选房、收房等全部事宜。原告通过微信分批向被告支付委托费用67482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5月1日前完成公租房交付,让原告入住。截至2025年11月,被告仍未向原告完全履行上述委托事项,仅向原告发送过“社保明细”(显示社保费用合计12482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催促被告,被告屡次推诿,始终未完成公租房代办事项,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24年10月17日,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不再等待、要求退款”,并自愿扣除被告已支出的社保等费用17482元,仅要求返还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四(化名)辩称:
1. 2021年10月左右,原告主动找到答辩人,声称想要花钱办公租房但不愿通过正规渠道办理,自愿支付好处费5万元委托答辩人办理公租房选房手续。答辩人通过朋友张雷办理公租房,事后经过答辩人与张雷运作,原告成功获得公租房资格号(*******)。后因原告个人未缴纳社保问题导致公租房未办理成功,其后果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答辩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收取的费用也不应当退还,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 郑州市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公租房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明知自身不满足公租房申请条件,仍意图通过支付好处费的非法手段快速获取公租房(正常申请需三年左右),该行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显失公平,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3. 公租房系国家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国家对申请资格、经济条件、准入退出机制均有严格规定。原告为谋取私利通过非正规渠道请托办理,违反公序良俗,扰乱公租房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及手段均属非法,不应受民事法律保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
4. 河南省高院及多地基层法院就类似“支付好处费托人办事”案件(如小孩上学、买卖保障性住房、找工作等)均裁定驳回起诉。河南省高院“豫法阳光”公众号2021年6月25日、2022年10月9日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亦明确该类诉求不予支持。相关生效裁定包括: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6民终****号、**号,(2024)豫16民终***号;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3民初***号;扶沟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1民初***号;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民初***号;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民初****号;沈丘县人民法院(2025)豫***号、***号、**号,(2024)豫***号、****号、****号。若支持原告诉求,将变相保护非法交易,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助长不良风气,故应驳回起诉。
5. 《民事诉讼法》《民法典》旨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及经济秩序,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原告所诉权益并非合法权益,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支付好处费托办理解公租房的行为属违规请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化名)与被告李四(化名)经他人介绍相识。2020年,原告张三(化名)想获取公租房,与被告李四(化名)达成口头约定,由李四(化名)通过非正规渠道为其办理公租房相关事宜,张三(化名)自愿向李四(化名)支付“办事费用”50000元。原告向被告李四(化名)转账情况如下:2021年9月14日转账9800元,2021年9月14日转账1900元,2021年9月18日转账10000元,2021年9月22日转账10000元,2021年9月26日转账3000元,2021年9月26日转账2000元,2021年10月4日转账5000元,2022年4月30日转账7482元,2023年6月21日转账350元,上述款项共计49532元。另,2021年9月12日,原告张三(化名)向刘传要转账18300元。原告主张上述转账中50000元系“办事费用”,剩余转账系缴纳社保费用。因涉案公租房事宜未能完成,原告张三(化名)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款项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事项应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的标准。公租房系国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无房职工等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系政府为解决低收入人群的住房困难,推出的住房保障措施,有严格资格审查和流程管理。本案中,原告张三(化名)向被告李四(化名)转账支付49532元服务费用于办理公租房事宜,本质上是“违规请托”,意在突破资格限制,扰乱公租房的分配秩序,该行为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其他符合条件申请人的公共利益,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张三(化名)与被告李四(化名)之间的口头行为自始无效。张三(化名)基于该协议主张返还,若支持张三(化名)的诉求,将变相认可“违规请托不成,可索回费用”模式,势必助长社会不正之风,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维护社会秩序,教育公民守法的立法目的,故本案不属于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化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退还给原告张三(化名)。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