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小梅(化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张(化名)。
法定代理人:小强(化名),系被告小张(化名)父亲。
被告:小李(化名),女。
被告:小强(化名),男。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梅(化名)与被告小张(化名)、小李(化名)、小强(化名)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25年8月1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5年9月12日鉴定终结。2025年10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喜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9678.23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648.5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25年2月8日20时46分左右,在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南北大街贾河家园东一门,被告小张(化名)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小张(化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系无接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客观。2025年2月8日20时46分许,被告小张(化名)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南北大街贾河家园东一门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轻微失衡,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物理碰撞。小张(化名)出于好心下车搀扶摔倒的原告,却被认定为“转弯未确保后方车辆安全负主要责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小张(化名)系未成年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本应受到更谨慎的注意义务提醒,但原告在行驶中未尽到观察义务。且事故本质是无接触意外,而非小张(化名)直接碰撞所致,恳请法院重新调查核实。原告司法鉴定存在严重瑕疵,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鉴定材料不完整。未包含原告术后6周关键复查的影像学资料,无法全面评估骨折愈合及关节恢复的真实状态。第二,鉴定过程未排除干扰因素。未核查原告康复计划执行情况,如是否存在过早负重、功能锻炼不规范等,无法区分事故直接损伤与康复不当继发影响。第三,伤残诊断依据不足。仅依据单次影像认定创伤性关节炎,未结合术后恢复规律区分正常术后改变与病理性关节炎,诊断缺乏动态对比支持。最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核减。原告主张的49386.08元误工费,未提供受伤前6个月完整的工资流水、误工扣发证明,计算依据不充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基于存疑的鉴定或不合理的天数计算,应结合实际情况核减。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5年2月8日20时46分左右,在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南北大街贾河家园东一门,被告小张(化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小张(化名)未满法定年龄骑行电动车,转弯未确保后方车辆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次要事故责任。2月9日00:14分,原告以“四小时前因被电动车撞伤,致右膝部肿痛、活动受限”为主诉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右膝CT检查提示: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右膝髌上囊、关节腔积液可能。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对原告右下肢采取了石膏外固定等治疗。原告支付门诊费350.5元、住院费用2251.87元。2025年2月10日8:47分,原告要求出院,并于当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5年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用33518.73元、智能安全转运费138元,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出院医嘱为患肢制动、禁止负重、继续支具固定5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就诊等。2025年3月28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277.83元。因此事故,原告还支付费用546元购买双拐、轮椅、脚踏车。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9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 交通事故致小梅(化名)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右膝关节遗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十级伤残。2. 小梅(化名)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检查费842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存在以下问题:鉴定材料不完整,未核查康复计划执行情况,依据单次影像做出诊断依据不充分。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9月26日做出书面回复,认为:康复计划执行情况不在鉴定范围;鉴定机构以法院提供的经双方质证后的鉴定材料和原告的目前实际状态进行鉴定客观、公正、合理;鉴定机构是基于原告受伤后的损伤基础并依据鉴定时的影像检查结果得出的鉴定结论。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平均工资9877.216元。202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68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27.4元/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小张(化名)对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小张(化名)在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小李(化名)、小强(化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实体错误情况,故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相关损失将参照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 医疗费:36398.93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
3. 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
4. 护理费:8154.86元(39687元/年÷365天×75天);
5. 误工费:49386.08元(9877.216元/月×5个月);
6. 残疾赔偿金:84054.8元(42027.4元/年×20年×10%);
7. 精神抚慰金:5000元;
8. 鉴定费及检查费:2142元;
9. 交通费:378元(20元/天×12天+138元);
10. 辅助器具费:546元。
上述损失共计187560.67元。被告小李(化名)、小强(化名)赔付原告损失131292.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李(化名)、小强(化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梅(化名)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292.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原告负担407元,被告小李(化名)、小强(化名)负担2926元。保全费用1278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小李(化名)、小强(化名)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並將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