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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腰椎压缩性骨折 十级伤残 赔偿12万元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5年12月19日 10080人看过 举报

2025-12-1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小荣(化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

负责人:李某红(化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王总(化名),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化名)。

负责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荣(化名)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134.67元、营养费1200元(20×6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6)、误工费14000元(2800×5)、护理费6523.89元(39687÷365×60)、交通费120元(20×6)、残疾赔偿金84054.8元(42027.4×20×10%)、鉴定检查费1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0.58元(26506.9×17÷3×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工资2059.77元(2800÷21.75×16),以上共计143046.71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16日9时40分左右,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G310(西四环)处步行的原告与案外人小孙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意外伤害,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小荣(化名)无责,小孙全责,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在B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A版。

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辩称,一、小孙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要求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导致原告受伤人员小孙曾经系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的劳务人员,与原告熟识,二人系朋友关系。2022年2月1日,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中标接手W项目后,小孙因年龄偏大,与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因原告脱岗与小孙闲聊,二人闲聊结束分开时小孙的三轮车带倒原告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孙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对此无过错,故原告要求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发生医疗费10538.57元,但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清单、医疗费支付凭证等,故对医疗费金额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实。根据(2025)豫0102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每月收入为2598元,而本次诉讼原告按照每月2800元的收入主张,显然不实。原告已满退休年龄,故原告享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其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鉴定检查费缴纳记录,对其主张的鉴定、检查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无被扶养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如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需要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因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为原告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则最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全部所述,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侵权人小孙承担。被告对此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即便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化名)辩称,同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答辩意见,另补充,W分公司为独立分支机构,其具有独立财产,其次,原告是与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化名)辩称,一、B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被保险人为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化名),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应当先尊重基础的法律关系工伤赔偿责任纠纷,针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仲裁部门对工伤各项赔偿项目予以认定,再由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化名)进行赔偿,根据其公司的保险限额,支付保险金,而非由原告根据保险关系向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化名)主张保险金。二、本案因交通事故引发,应考虑原告自身过错因素。其自身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应注意观察周围的环境,以确保自身安全。另需考虑事故相关方是否已经对原告作出赔偿,该金额不应重复计算赔偿。三、原告应举证与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化名)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不是派遣员工等非雇员人员,以及事故发生在承保区域内。四、即使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化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万元,不包含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误工费用赔偿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绝对免赔5天。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化名)应在48小时内向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化名)报案。超过48小时,免赔率20%;超过7天报案的,免赔35%。因延迟报案导致保险事故难以调查的,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化名)无法核实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化名)对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化名)单个雇员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六、诉讼费与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化名)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二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10102420248014296号》载明:2024年12月16日09时40分许,小孙骑电动三轮车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G310(西四环)与小荣(化名)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小荣(化名)受伤,小孙负全部责任,小荣(化名)无责任。

2024年12月16日至12月22日,小荣(化名)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 休息为主,加强护理,预防跌倒,预防再骨折,佩戴腰围,适当活动,3月内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弯腰负重;2. 继续改善循环等药物治疗,规范治疗;3. 伤口定期换药,保持伤口干燥清洁;4. 定期复查,勿吸烟、饮酒,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小荣(化名)支出医疗费10538.57元。

2025年5月24日,小荣(化名)前往郑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处理意见:1. 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及腰部过度负重;2. 给予护腰固定。

小荣(化名)与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2025)豫0102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小荣(化名)与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中本院查明部分载明:“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马寨支行户名黄彦青的工资明细单显示:202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每月向黄彦青账户汇款2598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黄彦青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开始在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工作,每月工资为2789元,其中2589元转入黄彦青的账户,另外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

经原告小荣(化名)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原告小荣(化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8月4日作出郑州如意湖[2025]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小荣(化名)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小荣(化名)2024年12月22日出院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评为60日,出院后的营养期评为60日。小荣(化名)支出鉴定检查费333元、鉴定费1300元。

2025年8月24日,社旗县苗店镇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小成(化名)与小荣(化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某江(化名)、次子张某霞(化名)。

诉讼中,小荣(化名)陈述事故发生后,小孙小荣(化名)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关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因从事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基于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是公平正义的要求,从保护劳动人员的角度出发,无论是个人间劳务关系亦或是个人与非个人间劳务关系项下的提供劳务一方,其在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均可以平等地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故本案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孙负全部责任,小荣(化名)无责任。小荣(化名)与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系劳务关系,小荣(化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化名)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承担。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辩称,小荣(化名)受伤时并非在工作期间,本院认为,小荣(化名)于2024年12月16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受伤,此时小荣(化名)在工作场所并处于工作时间,即便如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所称事故发生前小荣(化名)与小孙有过交谈,但不能过分苛责小荣(化名)在从事保洁工作时不能与他人交谈,故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辩称其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化名)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化名)未举证其对该格式条款中免责事由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小荣(化名)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 医疗费:6467.67元(10538.57 + 596.1 + 333 - 5000),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20×60),本院予以认定。

3. 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6),本院予以认定。

4. 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50天即5个月,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25)豫0102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小荣(化名)的月工资为2598元,小荣(化名)主张其月工资为2798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误工费计算为12990元(2598×5)。

5. 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天,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68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523.89元(39687÷365×60),本院予以认定。

6. 交通费:原告主张120元(20×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 伤残赔偿金:(1)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25年8月4日作出郑州如意湖[2025]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小荣(化名)构成十级伤残,小荣(化名)出生于1965年2月28日,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27.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84054.8元(42027.4元/年×20年×10%);(2)小荣(化名)定残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从事临时性劳务工作,不足以证明其有持续的、稳定的收入,其与小成(化名)育有两名子女,小成(化名)的赡养义务应由其成年子女承担,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小荣(化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8. 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9. 精神损害抚慰金:小荣(化名)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10. 工资:为减少原被告双方的诉累,小荣(化名)主张的工资,本院一次性解决,诉讼中,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认可2024年12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尚未发放,故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应支付小荣(化名)工资1340.90元(2598÷31×16)。

原告小荣(化名)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656.36元(6467.67 + 1200 + 300 + 12990 + 6523.89 + 120 + 84054.8 + 5000);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化名)应赔偿原告小荣(化名)医疗费6467.67元、误工费按照郑州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计算为10150元(2100×4 + 2100÷30×25)、住院津贴600元(100×6)(该费用优先折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84054.8元,以上共计101272.47元(6467.67 + 10150 + 600 + 84054.8);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向原告小荣(化名)赔偿15383.89元(116656.36 - 101272.47);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系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化名)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可以先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应由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化名)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化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荣(化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272.47元;

二、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荣(化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83.89元;

三、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荣(化名)支付工资1340.90元;

四、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债务的部分,由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化名)承担;

五、驳回原告小荣(化名)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原告小荣(化名)负担583元,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负担257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郑州市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W分公司(化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法院、刑侦大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
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1410120********02 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